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 伍陸 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叁叁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達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8月2日上午9、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1樓前查獲,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海洛因毒品1包(驗前淨重0.1470公克,驗餘淨重0.14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2包(驗前淨重總計0.3310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3308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查:
㈠、被告於98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頁)。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7280ng/ml、39720ng/ml、810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經被告自承:係伊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等語,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送驗白色透明結晶共計2包,總淨重0.3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33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1包,淨重0.147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餘重0.145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8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405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晶體共2包,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達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總計0.3308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共3只,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0.0014公克、0.0002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