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有該署98年8月2日偵查筆錄、同年8月3日刑保字第9800194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並經通知具保人應於98年11月20日協同被告到庭,該通知業經向具保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巷○○號送達,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母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2日士檢清98助1355字第3582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11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832385700號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