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87號、114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河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河宇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3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南雲店」,本欲購買木瓜牛奶1罐及微波食品加熱食用,卻因在櫃台無法使用行動支付而未能成功結帳,竟逕自取走由店員 楊雯婷 管領之木瓜牛奶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萃香奶綠1罐(價值28元)、特上檸檬茶1瓶(價值29元)、蛋塔1個(價值40元)、烤雞腿1隻(價值65元)至店內座位,並直接飲用木瓜牛奶2口、食用烤雞腿1隻(部分給流浪狗「 阿勇 」食用),並將蛋塔1個餵給流浪狗「阿勇」食用,以此建立自己對於上開食品之持有。 嗣經警 到場後,蕭河宇仍未結帳,遂遭警當場逮捕,並發還萃香奶綠1罐、特上檸檬茶1瓶予商家具領。
二、蕭河宇又於114年7月30日18時15分至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竹文化園店」,明知自己未攜帶足夠之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上開門市之櫃台,向副店長 林志宏 詐稱:伊要購買金斯頓香菸1包(價值75元)等語,並將其國民身分證1張、31元硬幣放置在櫃台,致林志宏誤信蕭河宇有購買商品之真意及支付能力,而將金斯頓香菸1包交付予蕭河宇,惟蕭河宇並未將全額之價金給付予林志宏,即逕自離開商店。林志宏始悉遭詐,遂追出店外表示未付款不可離開,然蕭河宇仍騎乘機車離開,因而獲取免為給付44元之利益。
三、案經楊雯婷、林志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蕭河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一部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就事實二部分則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因中信銀行的提款卡未交給我,導致美金卡在天上,我身上有錢卻不能提領,所以才未付款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據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7587偵卷第11頁、第19-20頁、第27-4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林志宏於警詢時證述:當天被告來店裡先表示他要領包裹,我查詢之後店內並無他的包裹,他就改說要買一包金施頓的香菸,他拿出31元及身分證就放在櫃臺,我把香菸拿給被告後,被告就往店門離開,我追上去跟他說香菸75元還不夠錢,他就跟我說去報警並打開香菸盒抽了一根,之後他就騎乘機車離開,我就馬上報警等語(見7765偵卷第11-12頁)。
⒉又觀之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進入店內後,係先將
身分證及零錢放置櫃臺上,店員再將香菸交與被告,被告拿
取香菸後即逕自離開店內並騎車離去,此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7765偵卷第27-33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已知悉未攜帶足額現金,卻仍決意購買香菸,顯然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於114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似,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竊取或詐取方式獲得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或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蛋塔1個、烤雞腿1隻、木瓜牛奶1罐
事實一犯罪所得
2
新臺幣44元
事實二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