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丁○○兼右法定代理人戊○○原告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複代理人甲○○
詹昭章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四百元、原告戊○○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元、原告丙○○五萬零四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駕駛OH─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二七‧七公里處時,因驟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致碰撞 陳碧悅 所駕駛,為原告戊○○所有之Z二─五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Z二─五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即原告丁○○、丙○○之身體多處受傷,及Z二─五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嚴重損壞。
二、被告上述肇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責確定在案。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身體、財產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並得向加害人請求相當之慰撫金。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第二一三條第
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謹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計算臚列於后:
(一)原告丁○○部分:⒈醫療費用: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其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目前有單據可稽者為四百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丁○○因受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需以石膏包覆固定,受
傷期間需有人時時看工作,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民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均認為被害人雖因其家屬親自實施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此種恩惠並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求償。經電詢原告住居所地臺北縣市設備完善之醫院,每日看護費用約需一千元至二千元,原告父母本均有相當之事業,因護女心切不得不犧牲部分上班時間親自照顧原告,衡酌常情應可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日至少一千元之看護費用,則原告自九十年二月廿五日受骨折傷害,至同年四月底拆除石膏止,其間二月餘均由其父母日夜輪替照料,應可認定原告受有六十日即六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⒊慰撫金:原告丁○○因被告之侵害致身體受傷,而因其年幼承受打擊之能
力有限,其所受驚嚇、恐懼之程度,更甚成年之人,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五萬元。
⒋右三項請求,合計為十一萬零四百元。
(二)原告丙○○部分:⒈醫療費用: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四百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拋棄此部分請求)。
⒉慰撫金:原告係一年輕女子,卻因本件車禍致顱、顏等部位受傷,精神打擊尤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
⒊右二項請求,合計為五萬元。
(三)原告戊○○部分:原告戊○○所有Z二─五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花費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元修理回復,爰請求被告賠償是項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變換車道,致撞擊陳碧悅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而時任駕駛之陳碧悅當時由內側車道轉至中線車道,僅是單純變換車道而已,並無其他目的。且陳碧悅於變換車道時,業依駕駛規定確認中線車道後方並無來車或快車後,始徐徐駛入中線車道,是陳碧悅於變換車道時,並未看到被告之車輛。
二、被告雖辯稱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稱陳碧悅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前後不一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九號判決被告有罪,並科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上開判決理由明確指出「…本件被告(即被告乙○○)駕駛於上開路段,原應就上揭規定(按指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在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等交通規則)為其注意,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查看行車周圍狀況,即驟然變換車道…釀成車禍」,是被告於行車時未盡其注意義務致釀成本次車禍,相關客觀注意義務及被告主觀心態等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經刑事庭作實質調查並闡釋清楚,被告仍妄稱無過失,顯屬狡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辯稱上開判決對於被告於行車時究應注意「車前」或「左方」車況一事,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如依被告之見解,則常人於行車時似乎僅需注意「車前狀況」即可,縱需變換車道或轉彎,駕駛人亦無注意車輛「左方」或「右方」行車狀況之必要。實則一般熟練之駕駛人於駕駛車輛之際,除注意前方車況外,必然會同時以眼角餘光觀察車身左方或右方狀況,故所謂車前狀況,當然係指駕駛人「目力所及之一切可見範圍」,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駕駛人體格檢查標準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體能測驗中即明確規定,「任何駕駛人視野需達一百五十度以上始能領取駕駛執照」,故一合格駕駛人在正視前方之情況下,當能期待其能同時注意以眼球為基點左右各約七十五度之景物,否則即非合格之駕駛人。因此所謂「車前狀況」,除車輛正前方之車況外,當然包含車身左右方之移動物體,此乃一般行車之基本常識,被告故為模糊及曲解,作違反常理之狡辯,仍無可取。
(三)又被告引用證人 張永生 於刑事案件之證詞,稱被告先進入中線車道,後為閃避陳碧悅之車,始向外側閃避云云。惟查證人張永生為被告之夫婿,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七、三一四條規定,其作證無須具結,其陳述可信度甚低,上開刑事判決亦明確表示「自難遽以採信」。
(四)再者,被告多次引用坐於助手席(即右前座)之張永生證言,以證明被告先入中線車道云云。然而連位於右前座之張永生(其左方視野遠較被告洪美玲為差)都能明確指出「…內線有一部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超越他前方一部慢車,快速變換至中線…」,則在正常情況下位在駕駛座之被告豈會不知有外車欲同時駛入中線車道?由此更可見被告於駕車時並未專心注意前方(如前述含前方視野所及之車身左右車況),而釀致本次車禍,其過失顯然可見。
(五)被告辯稱陳碧悅前後說詞不一,而否認其所駕之車與陳碧悅所駕之車輛有實質接觸云云。然被告僅由陳碧悅對於撞擊點之位置,時稱「後方」,時稱「右後方」,即認其前後說詞不一,顯然過於偏狹。蓋一般駕駛人於行車中,對於自己「駕駛座後方」(即車體B柱往C柱方向延伸之區域)所發生之一切事物,無論偏左、偏右,在其心中大多以「後方」之概念籠統處理。在車禍意外中,除了要求當事人認識到「有碰撞」發生外,倘仍要求受害人指出明確之方位後始能確認責任歸屬,顯然置當事人在危急狀況中之恐懼心態於不顧,是被告之指責,當不可取。
(六)被告又稱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所駕駛車輛之輪胎痕跡不可能印在陳碧悅所駕之車之後車門板上云云,惟其所陳與常理不合,蓋車輪係位於車身「前端」,而非如被告所述位於車身「中間」,以被告所駕駛之喜美自小客車為例,其前輪胎面距離前保險桿前緣不過四十公分,而車身長度約四百五十公分,故從外觀上而言,一般人均可輕易瞭解「前輪」係位於「車身前方」(實際上係位於車身側面前段約八分之一至九分之一之位置),何來「位於車身中間」之說?此外,汽車前方車輪上端之板金(俗稱葉子板)並非車體骨架之結構部分,並無任何防護安全之功能,一般僅具有裝飾車身線條之修飾作用而已,無其他耐撞抗壓功能。因此,葉子板只要稍經碰撞即會發生凹陷而使前輪暴露於輪拱(或稱輪弧)之外,故在事故當時之高速行駛狀態下,即使僅有不到一秒鐘之接觸,被告之輪胎膠面亦可以因摩擦產生高熱而留下膠痕於陳碧悅所駕之車體上。再從陳碧悅所駕車輛之車身「右側最深撞擊點」及「右後車門上輪胎膠痕」,其相對位置來看,其間亦相距約四十公分,更可佐證相關「撞擊痕跡」與「輪胎膠痕」確係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造成。至於被告稱於事故發生時之照片上並無該胎痕存在,於事後原告所呈照片中始出現,而有造假之嫌云云,更屬歪理。蓋:
⒈事發當時為晚上七時許(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已是傍晚時分(以中央
氣象局九十年新竹、苗栗地區日落時間為例,二月份自十七時四十一分許即為日落),故事故發生當時早已無任何日照光線,而係以路燈照明(為昏暗之黃色燈光),如非使用較一般市售自動相機精良之攝影器材、照明⒉此外,由於輪胎之材質多為黑色橡膠,於高速摩擦後燃燒產生汁液為黑色
,在一般之天候中本不易察覺,何況原告之車身亦為不含亮粉之純黑色!惟該燃燒後之殘膠具有黏性,暴露於空氣中常會沾黏許多飛塵,故通常於日後會發現灰黑色或白灰色之痕跡於該殘膠處,而非黑色殘膠。由原告提示之照片所示原告右後車門上之同心圓漩渦狀痕跡,並非黑色而係灰黑色,更可確定係被告車輪殘膠所致。
肆、證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車損照片三張、估價單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民國九十年臺灣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九十年新竹、苗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收據影本十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一二七公里七○○公尺處,變換車道欲進入中線車道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左方」亦同時有由陳碧悅所駕駛之Z二─五八六八號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進入中線車道云云。惟查:所謂車前狀況,依一般客觀觀念即係指車輛之前方而言,車側之「右方」或「左方」,即不包含在內。從而上開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一方面又謂被告疏未注意其「左方」亦同時有由陳碧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有前後矛盾不一之違背法令。
(二)與被告同車坐於右前座之被告之夫張永生於警訊供稱:「我所乘坐的車子行駛於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而內線有一部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超越他前方的一部慢速車,快速變換車道至中線,我們的車子為閃避它,趕緊往右側的外線閃避...」,復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車子(指被告之車)在最外側,要變換到中線車道,有見到內側前面有一台車子,陳碧悅的車子從內側車道自後快速想超過那台白色車子,就很快速往中線車道切進來,乙○○為了閃避他,就從外側開去」等語,足見依張永生所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進入中線車道內,否則何須由中線往外線閃避?
(三)汽車駕駛人,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外側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時,信賴陳碧悅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依循內側車道往前行駛,亦會採取必要措施安全駕駛車輛保護自己,因此被告由中線往外側閃避,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被告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
二、陳碧悅前後所述不一:
(一)陳碧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訊問時陳稱:‧‧就被後方之0H─六五○八號自小客車撞到我車「後方」,我車便失控云云。
(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在同右警察隊訊問時,則稱:被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致我車失控云云。
(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我‧‧打了方向燈,轉入中線道直行,我右後側就被撞云云。
由上述陳碧悅各次之陳述,就其車輛何部位被撞及如何被撞,前後不一,顯見情虛而無中生有。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為:依兩車車損情形(損壞程度及高度不符),無法顯示兩車有實質接觸,有關車損為各自閃避失當撞擊護欄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足見被告之車輛並未與陳碧悅所駕之車發生任何接觸撞擊。
三、陳碧悅又稱:被撞前伊車子已是直行,‧‧我的車子右後旁邊車門,有對方的車輪痕跡云云,惟查:
(一)依陳碧悅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號過失傷害案件,所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照片及模擬現場圖所示,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符。再從車輪係位在車身之中間部位,在葉子板下方,依上開模擬現場圖所示車輪行進路線,不可能將車輪印在陳碧悅所駕之車身上(高度及角度均不符)。
(二)證人即警員 楊三億 於刑事庭亦證稱:「行進中不可能將輪胎印在鋼門板上,(問:喜美車行進中,若與賓士車並行,喜美輪胎有可能碰到賓士車側身?答:應該不會,應該會鋼板碰鋼板,且會有前後擦痕),(問:該痕跡是如何呈現?答:不是平行撞,也不是擦撞的)」等語。
(三)事故發生後,警員就雙方車輛損壞之部位(尤其是特殊且少見之部位),均會予以拍照,但從警員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含刑事庭法官命補送之照片),均無被告車輪印在陳碧悅所駕之車右後車門板之照片,則該照片如何而來?實值推敲存疑。益見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取信。
四、車禍發生當時,路權歸屬被告,有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一車鑑字第一一○號函附之分析報告可稽:
(一)被告車先變換車道到中線車道,陳碧悅車後變換車道,即應注意安全間隔與距離,其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因此陳碧悅變換車道之時機不正確。
(二)既然被告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陳碧悅車應注意而未注意,即係其個人之過失致發生車禍,與被告無關。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係陳碧悅變換車道不當,始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不當之行為。
(四)又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陳碧悅非為超越前車而行駛最內側車道,即屬違反上開規則之規定。
五、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丁○○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有關診斷及證明書費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得請求。
(二)原告丙○○並無醫療費用收據,所請求之費用,自屬無據。
(三)原告丁○○、丙○○請求之慰撫金,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原告所受之傷害,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千元為適當。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陳碧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或多數之過失責任,爰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偵查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三七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卷宗;並訊問證人張永生。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原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嗣擴張請求之數額為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駕駛OH-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在三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一二七公里七○○公尺處時,因驟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致碰撞由陳碧悅所駕駛,而為原告戊○○所有之Z二─五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上之乘客即原告丙○○、丁○○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頂骨部、額部裂傷及左脛腓骨骨折、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戊○○所有之Z二─五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嚴重損壞,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共十一萬零四百元;應給付原告丙○○慰撫金五萬元;應給付原告戊○○修車費用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丁○○、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及原告戊○○所有Z二─五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損壞之事實,並所支出之費用數額均不爭執,惟以車禍發生當時,伊已先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路權歸屬被告,故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不正確;且原告丁○○、丙○○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陳碧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或多數之過失責任,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駕駛OH-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在三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一二七公里七○○公尺處時,由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斯時由陳碧悅所駕駛,而為原告戊○○所有之Z二─五八六八號自小客車則由內側車道變換進入中線車道,被告見狀將前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外側車道閃避,致車輛失控,撞及外側護欄,而陳碧悅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亦駕駛失控,而撞及內側護欄,造成乘客丙○○、丁○○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頂骨部、額部裂傷及左脛腓骨骨折、左足挫擦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一二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偵查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三七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事發當時,陳碧悅所駕駛之車已先進入中線車道,被告疏未注意驟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致被告車之左前車輪碰撞陳碧悅所駕駛之車之右後車門,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伊車已先進入中線車道,路權歸屬被告,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二車並未有實質接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不正確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何部車先進入中線車道?及二車有無發生碰撞之情事?茲分述如左:
六、何部車先進入中線車道?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供稱:「我在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當我變換至一半時,見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快速由內線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未變換完成,我為閃避他,趕緊將車子向右邊閃避。」(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號卷第二之一頁反面)。與被告同車坐於右前座之被告之夫張永生於警訊陳稱:「我所乘坐的車子行駛於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而內線有一部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超越他前方的一部慢速車,快速變換車道至中線,我們的車子為閃避它,趕緊往右側的外線閃避...」(見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三七號刑事卷宗第四九頁反面),及該證人張永生於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三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車子(指被告之車)在最外側,要變換車子到中線車道,有見到內側前面有一台車子,陳碧悅的車子從內側車道自後快速想超過那台白色車子,就很快速往中線車道切進來,乙○○為了閃避它,就從外側開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三七號刑事卷宗第四四、四九頁反面),被告與證人所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況依證人張永生之上開證述內容言及「我所乘坐的車子,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內線有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快速變換車道至中線」、「陳碧悅的車子從內側車道『自後』快速想超過那台白色車子,就很快速往中線車道切進來」等語,亦足認事發當時被告之車已先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其後陳碧悅之車為超越前面一部慢速車,始駛入中線車道。
(二)再者,另據證人張永生於本院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坐在駕駛座的右邊,因為看到後面有大卡車的燈光,而中線車道又沒有車,我就叫我太太(即被告)轉入中線車道,在轉入中線車道約三分之二時,‧‧陳碧悅的車就從內側車道,很快速的方向燈一打,就切入中線車道,當時陳碧悅的車約有三分之一的車身在我車前方,而我們的車將要拉正。‧‧當時是被告的車先進入中線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堪認被告之車係先進入中線車道無訛。
(三)雖證人張永生係被告之夫,惟車禍發生當時,證人確坐在被告車內,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證人就其親身經歷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倘其證詞與常情不相違背,本院自無不予採信之理。況參酌證人於本院證稱:被告之車係轉入中線車道約三分之二時(尚未完成變換車道),陳碧悅之車由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且其車身約有三分之一在被告車之前方等語,本院審酌其並未因係被告配偶之故,即率爾證述:車禍當時被告之車已完成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及陳碧悅之車切入中線車道後仍在被告車之後方等客觀上可能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是本院認證人張永生之證詞,應屬真實,洵堪採信。
(四)至陳碧悅固於警訊陳稱:「我在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我見中線車道並無來車,但我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就被後方之OH-一六五○號自小客車撞到我車後方,後我車便失控去追撞內側護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號卷第二之二頁背面),惟上開所陳除與證人張永生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車有碰撞陳碧悅所駕駛之車之事實(詳後述),是上開陳碧悅之陳述,尚難信為真實。
(五)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雖認證人張永生前開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三七號刑事案件中證述之內容,僅是見證當時被告之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陳碧悅之車亦為超越前面一部慢速車而駛入中線車道,至於兩車究竟何者先行駛入中線車道?張永生顯無從為確切之說明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依證人張永生上開證述內容言及:
「我所乘坐的車子,‧‧『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及「陳碧悅的車子從內側車道『自後』快速想超過那台白色車子,就很快速『往中線車道切進來』」等語,足認張永生業已證述事發當時被告之車已先於陳碧悅之車變換至中線車道。況經本院再次訊問證人張永生,亦已明確說明被告之車先於陳碧悅之車進入中線車道,從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張永生無從就何車先行進入中線車道一節為確切之說明,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之車既已先於陳碧悅之車進入中線車道,則揆諸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陳碧悅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未與部分車身已在中線車道上之被告之車保持安全之距離與間隔,致被告發現後為避免碰撞,而往外側閃避,因而撞及外側護欄,陳碧悅之車亦因往內側閃避而撞及內側護欄,致陳碧悅車內之人員受傷及車輛損壞,其過失責任自在陳碧悅一方。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無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慰撫金及車輛修復費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二車有無發生碰撞之情事?經查:原告事後雖在檢察官偵查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陳碧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車損照片(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十九頁及本院卷第一二頁),主張該車右後車門下方,有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輪胎之膠痕,認二車有碰撞之情事。惟查:上開車損照片係原告於事發後九個月始行提出,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而觀之警方於事發當時,現場拍攝存證之照片所示,並無法看出陳碧悅所駕之車右後車門下方,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痕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公警國二刑字第○九一○○○六九八四號函送本案車禍相關採證照片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刑事卷第五七頁),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與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辯及證人張永生之證詞,並不相符,是否屬實,殊值斟酌;況本案前經送請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二車車損情形(損壞程度及高度不符),無法顯示二車有實質接觸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一一頁),是本件實難僅憑原告之指訴,即認定被告之車有擦撞陳碧悅車之右後車門,原告主張二車有碰撞云云,洵無可採。
八、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與陳碧悅駕駛自小客車均變換車道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號卷第二三、二四頁)。惟本院認該鑑定意見書並未審酌何部車先行進入中線車道,亦不及將上開證人張永生之證詞一併予以考量,應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九、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既先於陳碧悅變換至中線車道,則被告變換車道並無不當,而陳碧悅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揆諸首揭規定,本應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詎陳碧悅在被告先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後,率爾自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嗣在二車未碰撞前即各自閃避,因而各自碰撞內外側護欄,致生本件事故,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責任可言。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慰撫金及車輛修復費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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