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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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智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智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38號被告鄧智瑋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報運進口不准輸入之電子煙桿組1批,為免遭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裁罰,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未指定犯人,誣告「個資遭洩漏,該電子煙桿組1批非我進口。」等事實。嗣經警員調閱相關報關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瑋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函、調查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簡易申報單線上確認資訊、快遞業者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個案委任書及查獲電子煙桿組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