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72號上訴人 彭忠義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 律師被上訴人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浤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余家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銀)對訴外人 江為琦 、 江為焜 、 江秀滿 、 江為祥 有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另對江為琦 以次 3人,及訴外人 陳元平 (下與江為琦以次4人合稱江為琦5人)有1,60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七銀於民國88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債權轉讓契約(下稱88年契約),將上開共計6,50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4,2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給付1,000萬元,其餘款項遲未給付,七銀依88年契約約定,未將系爭債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委由七銀執行江為琦5人之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將系爭債權剩餘債權(1億2,533萬5,011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剩餘債權),於95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以2,1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讓與上訴人,並口頭約定上訴人若就系爭剩餘債權因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獲有利益時,需給付系爭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本於系爭剩餘債權,對江為琦5人聲請強制執行,使其等因而知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因此承受新竹寶山雞油凸23筆土地而受有利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系爭價金。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乃兩造間借貸之金錢往來,與系爭價金給付無涉,且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彭昭忠 於97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為訴外人 王文焜 所執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基於票據行為,無從享有該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均無從執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剩餘債權讓與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無附表一、二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可供抵銷,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彭昭忠,因不礙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