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浤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被告 彭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公司原向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其對 江為琦江為焜江秀滿江為祥陳元平 等五人之債權,因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 彭昭忠 學歷不高,僅有國中畢業,與被告彭昭忠有親戚關係,彭昭忠乃向被告諮詢相關土地購買事宜,並委託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全權處理前揭土地應買事宜,而第七商銀非前揭土地所有權人,若原告公司欲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則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公司投標或以承租人優先權之方式處理。詎料,被告捨此不為,竟由原告公司於88年7月28日簽署債權轉契約書,原告公司交付定金後,不足款項則向第七商銀貸款,由原告公司繳納利息。
2、由於第七商銀尚未踐行債權讓與程序,土地亦未移轉,被告為求解套,乃建議向第七商銀提起訴訟,並由伊擔任訴訟代理人,最後達成和解,由第七商銀於93年及95年間提出強制執行之申請,而由彭昭忠以個人名義應買。
3、由於第七商銀於執行 江氏 家族部分財產後,乃將剩餘債權憑證轉讓原告公司,被告於獲悉之後,旋建議原告公司出售系爭債權,惟原告公司乃家具公司,缺乏相關管道及人脈,被告遂提出買受之要約,並由被告本人自行製作債權讓與協議書,由被告以2,100萬元買受之,並口頭承諾若執行有結果,將立即清償前揭價金。
4、被告於95年9月1日債權讓與協議生效後,旋向江氏家族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藉機承受江氏家族於新竹寶山雞油凸近20筆土地。原告公司遂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惟被告藉故拖延,最後原告公司資金緊湊,週轉不靈,以致跳票,僅得提出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所援引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32號、第7622號、99年度偵字第1130號及第1169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143號、100年度偵續字第4440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97號處分書及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書,均僅認定被告彭忠義無給付訴外人彭昭忠之義務,而本件原告為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非訴外人彭昭忠,訴訟當事人迥不相牟,故前揭處分書及判決書自無參酌之必要。
2、被告所稱系爭債權之受讓乃屬合夥性質,原告謹否認之,縱使被告匯入前揭150萬元之款項,以原告經常向被告調度資金之情形以觀,充其量僅屬借貸關係,而與合夥無涉。況前揭債權讓與協議書並無合夥類似字樣之記載,且於第2條明確約定:「甲乙雙方債權讓與『總價』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整。」,既然有「價金」字樣之約定,自非合夥性質。原告公司向第七商銀買受系爭債權之價金為4,200萬元,被告主張之實際出資額僅為450萬元(於88年2月10日匯入150萬元,於同年11月30日匯入300萬元),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100萬元差距甚大,更無法證明伊所謂合夥(4,200萬)之出資比例,是被告所稱合夥云云,顯悖於經驗法則。再若屬合夥性質(實際上應為準共有),系爭債權之讓與若屬盈餘分派(僅屬假設,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僅需請求原告公司「無條件」讓與系爭債權,當無須另有2,100萬元價金之約定,是被告所謂合夥云云,委無可採。
3、另從證人 吳聲良 之證詞,實未能證明被告所簽發之借貸憑證係以現金及刷卡之方式貸予原告公司,且被告既不否認原證6號現金支出憑證之真正,故自88年起自97年止,被告業已於原告之處受領32,333,833元,遠超過被告向原告支出之24,571,470元,被告不得以前揭款項作為清償價金之證明。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中記載:「原告另主張:縱被告彭忠義幫伊還款3,500,000元、13,200,000元,然被告彭忠義尚欠伊21,000,000元,豈可能因此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惟依據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係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係將其對債務人江為琦等人共計125,335,011元債權以21,000,000元之代價轉讓予被告彭忠義,則其出讓人為訴外人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原告,況縱出讓人為原告,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彭忠義所代為清償之3,500,000元、13,200,000元債務中抵銷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等語,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書記載:「又若參加人彭忠義尚欠原告2,100萬元,且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記載日期為95年9月1日,原告至98年4月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可向參加人追討,且原告亦得將之計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抵扣之,然而原告並未如此為之,顯有違常理,尚不足採信。」等語,可供認定原告所述不實。
2、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於87及88年初即要求原告遷讓已遭查封、即將進行拍賣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原告旋以後續偕同被告合夥購置系爭土地債權為由,委請被告與第七商業銀行協商解決方案,並先由被告在民國88年2月10日匯入:「戶名: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收款行庫: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計壹佰伍拾萬元,幾經被告與第七商業銀行協商,被告偕同原告與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於88年7月28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嗣原告應依該契約書第二條給付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壹仟萬元,原告旋於當場簽立發票日為88年11月30日同面額之支票,交付第七商業銀行之副總經理 林金棟 、新竹分行經理 劉安田 、承辦行員 楊春美 ,作為定金之給付。然原告並無足夠資力支付第七商業銀行上開票款,故原告邀請被告參加合夥購置系爭債權,惟被告認為原告之股東眾多,故被告告知原告應由其原始股東,即「 黃文交 」、「彭昭忠」、「黃家浤」、「 黃錦清 」、「廖志明」、「 蔡春德 」、「 賴炎輝 」等人共同集資優先參加合夥購置系爭債權,並返還被告於前開88年2月10日為購置債權之款項壹佰伍拾萬元,倘若原告原始股東渠等不參加合夥購置債權時,被告方同意參加連同前開壹佰伍拾萬元合夥購置債權。
3、原告於88年11月30日當日仍募集不到原始股東資金購置系爭債權,被告同意參加合夥購置債權,並將合夥資金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被告彭忠義藉由母親「 彭郭錦蓮 」女士名義,匯入參佰萬元,作為原告應於當日給付承購債權之定金票款新台幣壹仟萬元之一部。被告取得本案系爭債權,已自88年2月10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25日止,匯款支付原告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共計25,694,711元。退步言之,更可明確被告就系爭債權即使並非屬於合夥取得,被告確實已支付相關價金。因此,被告業已支付超過債權轉讓作價新台幣2,100萬元,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一案,並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經查:兩造於95年9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依據協議內容:「債權讓與人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債權受讓人彭忠義(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茲由雙方合意訂立本協議書:第一條:甲方願將下列債權讓與乙方,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一、對江為琦、江為焜、江秀滿、江為祥及陳元平等五人之債權本金合計新台幣(以下同)陸仟伍佰萬元(前四人連帶債務肆仟玖佰萬元,前三人與陳元平連帶債務壹仟陸佰萬元;債權承受自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詳如本協議書所附債權文件即本票影本七紙)連同未償利息及違約金。二、前項債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後,不足受償之債權壹億貳仟伍佰參拾參萬伍仟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乙方。第二條:甲乙雙方債權讓與總價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整。」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協議書之真正,然執系爭債權之受讓乃屬合夥性質,且自88年2月10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陸續匯款原告公司已逾2100萬元,亦已支付相關價金等語以為抗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遂為原告就該債權讓與之2100萬元價金債權是否存在?
(二)細究系爭讓與債權,原係由原告公司於88年7月28日以價金4200萬元向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對債務人江為琦、江為焜、江秀滿、江為祥及陳元平等五人之債權,此有88年7月28日所簽定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告公司與第七商業銀行簽約時亦已履約付款1千萬元,嗣因原告公司就尾款部分無法支付,遂由第七商業銀行與訴外人彭昭忠及 張圓松 於93年2月23日簽訂三方協議書,由第七商業銀行先就債務人江為琦之擔保物權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81號之強制執行,並由訴外人彭昭忠另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6千萬元以就擔保品為投標,嗣彭昭忠得標後之款項,遂由第七商業銀行用以抵償6千萬元之借款,彭昭忠得標後,並取得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並將該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之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40萬元予第七商業銀行,再由第七商業銀行貸款420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就上開協議書不足之尾款3千2百萬元之情,除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合併第七商業銀行)於103年11月6日之國世債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在卷,併檢附該三方協議書為佐外,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再經本院就此詢問證人張圓松及斯時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吳聲良,均證稱有關公司之資金往來均由彭昭忠與被告討論處理,並未實質參與公司經營及資金流向,雖聽聞公司與第七商業銀行之事,但相關借款及清償利息等細節並不清楚,股東間亦未就此論及合夥出資事宜等語,是關於原告與第七商業銀行於88年間之債權讓與之事,應非被告所陳係由股東間基於合夥關係為之,且就證人吳聲良及張圓松所述,渠等雖於93年2月23日與第七商業銀行就債權讓與之事協商,並簽訂卷附之三方協議書,然實質卻均由彭昭忠決定並為後續處置,故可知斯時原告公司之相關資金往來及決策均係由彭昭忠為之。
(三)又被告陳稱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後,已履約匯款超逾價金2100萬元,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另存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還款明細表及現金支出憑證為證,惟觀諸原告公司所提之上開資料,其自承自88年9月起至97年10月止,陸續匯款高達3233萬餘元予被告以資還款,且被告取得該讓與債權後,亦就債務人江為祥等人聲請本院96年執字第3512號強制執行之情,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是原告公司既於95年9月1日因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而就被告享有2100萬元之債權,且被告確已主張讓與債權後之權利,何以兩造於95年以降之借貸關係中,原告仍陸續有借貸還款之「還款」、「還現金」、「還支票」等紀錄,是被告主張其已清償此筆債權讓與之價金部分,實非無理。
(四)再承前所述,原告公司為償還於88年間與第七商業銀行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之尾款3200萬元部分,除以彭昭忠個人名義得標取得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外,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再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4200萬元,且以該土地設定5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七商業銀行,嗣原告公司無力清償該筆4200萬元借款,再由第七商業銀行就彭昭忠所有之760-1地號土地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獲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彭昭忠亦曾就該筆760-1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彭昭忠於該事件中亦自陳被告彭忠義因本件債權讓與協議積欠其2100萬元,並主張被告前所代為清償債務行為係為履行本件2100萬元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公司資金既由彭昭忠全權處理,且其亦主張系爭債權亦為被告代為清償債務,顯見原告公司就被告是否尚存有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之2100萬元債權,至有可議。
四、綜上,原告依據兩造於95年9月1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主張其享有2100萬元之債權,進而主張被告應予給付云云,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詳盡舉證之責,本院依據上述證據資料等情狀,應認原告此部分債權已不存在,從而,其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之責,遂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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