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佳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佳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鹿王旅館7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江佳邦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中山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江佳邦遭另案通緝,遂由警將江佳邦帶回詢問,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無法自我克制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承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家庭成員尚有妹妹及哥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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