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靖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靖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靖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06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給付方法履行賠償義務。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義務,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王靖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周佳誼 支付新臺幣5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05年8月31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從未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害人,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緩字第721號執行卷宗所附之被害人周佳誼陳報狀為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其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其於105年7月21日本院105年易字第582號審理程序中自承任職寵物店,月薪25,000元,未婚,無扶養親屬等語,依此財務狀況觀察,顯有能力支付賠償金。且本件受刑人係因詐欺之財產犯罪案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本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另受刑人自始即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履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為傳喚後,並未依期到庭說明,復以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此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規避賠償責任之意圖至為明確等情,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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