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19號),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53號)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39簽單參張、帳冊壹本、記帳本貳本、速見表貳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記帳本1本」更正為「記帳本2本」;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已涵蓋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詎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顯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起經營賭博場所,至107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聚眾賭博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前於100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經營地下簽賭站,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無非貪圖小利所致,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經營賭博規模非大、不法獲利非豐,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需要扶養孫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539簽單3張、帳冊1本、記帳本2本、速見表2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明確(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期間獲利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被告營業期間及獲利情形尚屬合理,爰以被告上開供承之獲利金額並以開始經營至為警查獲時之期間7個月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7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傳真機、監視器主機各1台,卷內尚無證據認定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