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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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楊勝雄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零陸拾參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依序請求給付短付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5,365元、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與上訴聲明第
(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以上訴聲明第
(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主張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遭解僱時之月薪為78,580元(原審卷一第13頁),故可工作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29,600元(計算式:78,580元×12月×10年=9,429,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1,535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應先行徵收裁判費70,768元(計算式:141,535元÷2=70,7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聲明第(四)項、第(六)項分別請求給付106年端午節獎金28,490元及105年度主管獎勵金30萬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28,49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295元。基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6,063元(計算式:70,768元+5,295元=76,063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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