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被告陳宇弘選任辯護人李德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廖乃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2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宇弘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宇弘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熊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熊」於107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假充「內湖戶籍科」職員「王警官」,按渠等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吳梁秀英聯絡資料,撥打電話給吳梁秀英後,先以調查為名,向吳梁秀英佯稱:有人欲代吳梁秀英申請戶籍謄本云云,繼而諉稱:伊係處理詐騙案件之專門人員云云,要求吳梁秀英領款,交給前來接收之法院人員,致使吳梁秀英陷於錯誤,率爾應允,「小熊」乃即同步聯繫陳宇弘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指示陳宇弘趕往吳梁秀英所在之內湖地區守候,配合取款,該不詳成年男子則在臺中地區準備接應陳宇弘取款;隨後,吳梁秀英果然依「小熊」指示,先於當日(8月27日)下午1時許,至附近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於當日下午2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巷附近之「西康公園」內,將提領之48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陳宇弘;陳宇弘得手後,先從中分走1萬4千元現金之不法所得(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再輾轉換乘UBER、計程車、高鐵等各式交通工具,南下至臺中市一中商圈,將餘款47萬元透過接應之該名不詳成年男子轉交「小熊」。
嗣因吳梁秀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陳宇弘到案,並扣得陳宇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遂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梁秀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宇弘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相互協力,由「小熊」於107年8月27日上午,假充「內湖戶籍科」職員「王警官」,以吳梁秀英遭到詐騙集團詐騙為名,誘使吳梁秀英將48萬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從中抽取部分酬勞後,將餘款透過該名接應之不詳成年男子轉交給「小熊」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吳梁秀英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8頁),此外,復有吳梁秀英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附卷(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在成功取得吳梁秀英交付之款項後,隨即輾轉搭乘UBER、計程車、高鐵等各式交通工具南下至臺中地區一節,有證人即駕駛 林泰吉 、 柯仁鈞 、 曾國軒 、 李正珉
4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22頁、第27頁、第30頁、第34頁),及被告搭乘車輛與沿路監視器之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5頁),此並可佐證被告前述自白不虛,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件依被告陳稱:伊負責取款,交代伊任務的人透過手機指示伊到指定地點取款,之後叫伊到臺中一中商圈附近,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都是「小熊」和伊聯絡等語(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對照吳梁秀英指稱:伊將錢交給一名年輕人(按:即被告),對方將手機給我聽,電話裏頭是王警官,王警官要伊將錢交給該名年輕人等語(偵查卷第18頁),固難排除吳梁秀英所稱之「王警官」,即係「小熊」假扮之可能,然本案至少有「小熊」、被告與另一名在臺中實地接應被告之不詳成年男子,3人涉案一節,則可認定,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案乃「小熊」居間,一方面聯繫被告出面,向吳梁秀英取款,他方面則聯繫該不詳成年男子至臺中接應被告收款,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小熊」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其3人均為共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小熊」雖係冒用政府與公務員名義行騙,惟被告僅負責取款,並無事證顯示其對此知情,且依吳梁秀英所述,亦無法認定被告在向吳梁秀英取款時,有冒用政府或公務員之名義,故不另論上引條文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或公務員之加重處罰條件,併此敘明。被告與「小熊」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已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詳如後述),即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未過苛之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規定,得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諸立法原意,固在「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在從事本案犯罪時僅21歲,尚屬年輕識淺,不知輕重之齡,而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有公共危險、毒品、毀損等前科,畢竟也與本案之詐欺犯罪,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準此,被告縱知行騙乃違法行為,衡情,也未必能確切認知其刑度如此嚴峻,則其因缺乏相關法律知識,輕估後果以致錯蹈法網,似非不可能,且查,被告向吳梁秀英取得48萬元之犯罪所得,卻僅從中分得1萬4千元,由此可知,在本案之3人共犯間,被告處於最下層之盲從、附和地位,綜上,被告是否如前述立法理由所指,非必加重其刑,否則不足以評價其惡性?似非無疑,佐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吳梁秀英達成和解,賠償吳梁秀英1萬4千元,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考,吳梁秀英復到庭陳稱:希望給被告一個改過機會等語,本院因認如對被告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係高中畢業,犯案時雖係無業,仍有一定之謀生能力(偵查卷第9頁),乃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與「小熊」等人共犯本件詐欺罪行,藉以牟取不法報酬,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犯罪手段抑且破壞社會互信,吳梁秀英因此受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吳梁秀英達成如上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吳梁秀英也願意原諒被告,然吳梁秀英損失達48萬元之多,而被告賠償之1萬4千元,充其量不過返還其犯罪所得而已,對補償吳梁秀英之損失而言,亦屬有限,另斟酌被告本次僅負責取款之最下層車手工作,亦無事證顯示其係本案3人共犯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4頁),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略以:交代伊任務的人是透過手機撥打伊手機聯絡等語(偵查卷第12頁),堪信此係供被告與「小熊」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伊係以取款所得的3%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4頁),對照吳梁秀英此次受騙之損失為48萬元,足認被告在本次犯罪中可分得1萬4千元之贓款,此係其犯罪所得,而因被告已與吳梁秀英達成和解,現實償還上開數額之款項給吳梁秀英,此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將上開不法所得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