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