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河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47號,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河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河芬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潘河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且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又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00日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基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拘役25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15日│105年10月2日│106年5月18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554號、│偵字第14554號、│偵緝字第118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5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1225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333號│333號│2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18日│107年6月27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333號│333號│272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28日│├───┴────┼────────┼────────┼────────┤│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42號(已│執字第4142號(已│執字第5265號(已│││執畢)│執畢)│執畢)││├────────┴────────┴────────┤││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19日│106年9月24日│107年1月18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73號、│偵緝字第173號、│偵緝字第173號、│││第174號、107年度│第174號、107年度│第174號、107年度│││偵字第2418號│偵字第2418號│偵字第2418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67│107年度易字第767│107年度易字第76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27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67│107年度易字第767│107年度易字第767││││號│號│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2日│108年4月2日│108年4月2日│├───┴────┼────────┴────────┴────────┤│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96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