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棟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棟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飛寶樂園參佰元遊園券壹張、兒童樂園壹佰元遊園券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何棟樑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何棟樑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提領編號1所載款項既遂及編號2至8所載款項未遂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 方琳涵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卷108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方琳涵所有之皮夾1只、飛寶樂園300元
遊園券1張、兒童樂園100元遊園券5張、財產上不法利益
500元、提領現金4,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告訴人方琳涵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提款卡共9張,均屬被害人專屬權利,且可由被害人向各機關、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均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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