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被告陳宣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69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再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宣永先前因案服刑,民國10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02號判決各處拘役60日、20日、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18罪)、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連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5月又15日,送監接續執行至105年8月1日期滿,其後因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63號)判處罰金,再接續易服勞役至105年8月6日出監,執行完畢。
二、陳宣永復有下列兩次竊盜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3月26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路旁,趁5HP-752號重機車停放該處,機車椅墊下之置物箱並未上鎖,復無人看管之便,徒手打開該置物箱後,竊取車主 曹英強 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不詳數量之印章、存摺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手法,翻找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無所獲,致未得逞。
嗣因曹英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曹英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宣永坦承上揭2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曹英強於警詢中指述之兩次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4頁),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107年3月26日行竊過程之錄影翻拍畫面照片7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略以:107年4月13日該次,伊到現場時車箱已經打開了,伊走去看,裡面沒有財物,伊就將置物箱關起來等語(偵緝卷第27頁),此與曹英強在警詢中指稱略以:4月13日又發生一次,該次沒有任何損失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4頁),準此,被告該次既已出手翻找、搜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自應認係已經著手竊盜,僅因未能獲取財物,而止於未遂。核被告所為,就107年3月26日行竊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107年4月13日行竊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述4月13日之竊盜犯行,係未遂犯,已見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兩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已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多係竊盜,與本案兩次行竊之犯罪類型相同,不僅足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亦堪認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有相當惡性,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顯係慣犯,素行不佳,而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不外貪圖小利所致,3月26日之行竊所得為17000元,4月13日行竊該次則無所獲,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曹英強達成和解,或賠償曹英強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
(一)被告在3月26日所竊得之現金17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曹英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在其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曹英強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
(二)至被告於同日竊得之印章、存摺等物,實體本身均無甚經濟價值,據曹英強所述,存摺並均已掛失無用(審易卷第47頁),後續當已無潛在危害可言,被告又供稱:竊得之物除了錢以外,其他物品都丟掉了等語(偵查卷第8頁),如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此部分贓物,似無必要,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未遂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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