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憲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憲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憲杰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
8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之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
8號裁判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贓物│││││││├────────┼──────────┼──────────┼──────────┤││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7日│105年0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30號│第6591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73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8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6月28日│107年11月28日││├───┼────┼──────────┼──────────┼──────────┤││││││││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73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判決││││││├────┼──────────┼──────────┼──────────┤││判決│105年09月06日│108年0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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