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被告王政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一一六八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王政烽。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8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93年5月25日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3.其後又數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4號、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3.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1號、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5.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6.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三)犯罪行為(有二):
1.時間:107年7月4日某時。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個人住處內。
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2.時間:107年7月4日某時。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個人住處內。
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查卷第81頁、第28頁、第27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79頁);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89頁);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針筒2支(其中1支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其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在偵查中雖陳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一起施用的云云(偵查卷第96頁),惟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是分開施用,起訴書稱混合施用係誤載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考量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係以針筒施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等語(偵查卷第95頁),而查扣之針筒中,也確實僅檢驗出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查卷第79頁),故應以被告在本院所述,較為可信,準此,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便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然客觀上既可自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仍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依前說明,尚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1.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先前因案服刑,送監執行至102年12月5日假釋出監,103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則於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準此,被告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兩罪,應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又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對前次刑罰之感受力薄弱,縱使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爰就被告所犯兩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本次係因在路上偶然遭到警員盤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共犯2罪,應分別量處罪刑(惟毋庸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因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故,並就該部分宣告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1包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扣案之2支針筒中經檢驗其中1支結果,其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上引毒品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79頁),此部分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其餘1支針筒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