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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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青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所為之107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青裕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上午7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見 陳泰淇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陳泰淇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蕭振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陳青裕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且證人蕭振宏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具結證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事,依前開說明,其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社中街361巷等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跟伊朋友蕭振宏借機車,要去陽明醫院看病,蕭振宏就載伊去騎那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伊看完病之後就把車騎回社子市場,鑰匙還給蕭振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所持鑰匙竊取告訴人陳泰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淇於警詢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所有,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9時44分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停車格內,在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發現遭竊,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8分向警察局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中所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即係伊失竊之機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所顯示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7時01分獨自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街○○○巷○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上午
7時4分見被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上之停車格處徘徊,於同日上午7時5分即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中街361巷6號之被告當日行經路徑、騎乘機車之位置、時間等節相互吻合,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辯稱:伊在警察局跟原
審會承認有偷機車,是因為警察跟原審法官跟伊說監視器畫面已經拍到,叫伊認一認,實際上是伊跟蕭振宏借機車,不是偷機車,伊知道蕭振宏有機車,是因為看蕭振宏之前騎過機車,蕭振宏之前騎的機車印象中就是當天伊跟蕭振宏借的機,借機車當天是蕭振宏跟 伊比 旁邊那一台後,把鑰匙給伊,要伊自己騎走云云。惟查:證人蕭振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26日是被告叫伊載他到一個地方而已,之後被告就叫伊自己回家,伊沒有機車,怎麼會是跟伊借機車,被告只有跟伊問有沒有機車鑰匙,伊就將路上菜市場隨便撿到的1把機車鑰匙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與被告上揭辯稱已有不符。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
9時44分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停車格內,至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始遭人竊取,與被告上揭所辯其於本案發生前即曾見蕭振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節亦顯然有違。再依上揭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本案案發前蕭振宏固有騎乘自行車搭載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6時53分行經臺北市○○街○○巷○○號、14號、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行經臺北市○○區○○街○○○號等地點,但於同日7時1分後之監視器畫面,即係被告獨自行經社中街361巷6號後,徘徊於延平北路6段
258巷64號監視器畫面前之停車格處,再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蕭振宏均未隨伺在旁,亦與被告所辯:借機車當天是蕭振宏跟伊比旁邊那一台後,把鑰匙給伊,要伊自己騎走等情節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蕭振宏所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亦與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本案案發經過有違,前開所辯,應非可採。㈢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然依上揭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實際行竊之時間應為同日上午7時4分許,故公訴意旨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
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10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4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8個月後即再犯本案,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行竊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另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被告患有疾病且母親年邁,希望能輕判,讓伊可以繳納罰金為由,提起本案上訴。然查,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已依法領回遭竊之機車,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拘役50日,客觀上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