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肇事後,在現場嗣處理之員警 蘇穩巔 到場處理時,在未有追訴犯罪職務之人發現前向蘇穩巔主動申告犯罪並接受本件之裁判」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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