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再審相對人戊○○
己○○子○○○
0號庚○○壬○○辛○○癸○○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8月8日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所為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即於公告日即97年8月8日而告確定,而該裁定業於97年8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對此項裁定聲請再審,即應於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8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顯未逾上開3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土地界址之爭訟,係起因於新竹市政府辦○○○區○○段農地重測時,測量人員疏忽將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48之1地號土地誤認為國有未登錄土地,在重測時,將原有界址在同地段148、150之1地號、148之1地號東邊界沿天然排水溝為界址線,偏西移在同地段151之2、151之3與148之1地號土地西邊為界透北,致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系爭148之1地號土地整筆消失,加上原完整之同地段151之2、151之3地號土地分割部分及天然水溝部分全部歸再審相對人所有,除造成嚴重之界址錯誤外,並導致再審聲請人受有嚴重損失,原判決未發覺上述原因而有錯誤,再審原告屢經提起再審之訴、再議、抗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依法重新審理等語。
四、惟查,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均仍係主張本院9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認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而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7年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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