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2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0月30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3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不詳工地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14日6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足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且與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97年1月13日18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施用期間、次數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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