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47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庚○○
辛○○丙○○戊○○壬○○己○○
4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丙○○、戊○○、壬○○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辛○○、丙○○、戊○○、壬○○及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0條規定,於民國86年1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依同法第34條上開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誠泰銀行承受。嗣誠泰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自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誠泰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及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四、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著有要旨可參。
被告丙○○於98年2月25日民事答辯狀辯稱:原告對其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核丙○○所為之時效抗辯並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該抗辯對於其餘被告屬必須合一確定,故及於其餘被告,併與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82年1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並約定按年息11.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依約付息或不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庚○○僅繳納本息至83年11月6日,其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庚○○即應就該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8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2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另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戊○○、壬○○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辯稱:原告自庚○○83年11月未按期繳息起,即未向其等有為任何催討行為,早已信賴原告不再行使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為原告之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辯稱:其因無力清償個人債務而聲請破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12月15日92年破字第56號裁定其破產;復以93年執破字第1號准為破產終結之裁定,是原告之債權於破產終結後已視為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辯稱:原告對其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庚○○於民國82年1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惟庚○○於83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還息,經全部視為到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真實。然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金錢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庚○○僅繳納本息至83年11月6日止,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被告並不否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應自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可就全部債務向被告請求返還之83年11月7日起算,是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要屬無據;惟就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之期間僅有5年,原告係於97年11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印可證,則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外,其他已逾此項期間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均應認已因被告之抗辯致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戊○○、壬○○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庚○○向原告之借款,既因庚○○未依約清償之情事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戊○○、丙○○、壬○○及己○○復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款項,應認戊○○、壬○○及己○○所辯不足採信。
⒉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債權人對破產人起訴與否而異其效力。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及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原告對庚○○之債權成立於82年4月16日,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破字第56號裁定宣告破產,有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依破產法第98條之規定,原告之債權屬破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循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庚○○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破產終結,是原告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之餘地,原告提起本訴行使權利,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參以上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金部分之請求,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要屬無據;惟原告就起訴前已逾5年之利息、違約金,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丙○○、戊○○、壬○○及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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