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86號聲請人翔潤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4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翔潤興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涉犯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43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7年10月29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97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丙○○固坦承其所經營之機車王有限公司(下稱機車王公司)有委託由被告甲○○所經營之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奇公司)於網站上販賣「神眼」商標之氣壓傳訊鎖,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向超安機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安機密公司)買入本案氣壓傳訊鎖時,該鎖上就有標示「神眼」之商標,伊並沒有偽造、變造使用商標。另委由興奇公司負責提供網站購物平台銷售,伊則負責提供該氣壓傳訊鎖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公司確實有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之購物中心販賣標示「神眼」商標圖樣之氣壓傳訊鎖,但該氣壓傳訊鎖是真品,並非仿冒品等語。經查:
㈠「神眼」圖樣中文商標係超安機密公司自民國91年5月16日
向主管機關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期限至101年5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汽車方向盤鎖、汽車排擋鎖、自動排擋鎖等商品類別,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發查字第581號偵查卷第30頁);另超安機密公司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與聲請人簽訂商標代理授權書,授權本件「神眼」商標使用權,範圍為○○○區○○○路販售通路唯一總代理,負責行銷、販賣、管理之權利,此亦有商標專利代理授權書1份附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1563號卷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㈡被告丙○○確實有於96年10月間起委託被告甲○○所經營之
興奇公司在網站上刊登網頁,販賣「神眼」商標之氣壓傳訊鎖。而該標示有「神眼」商標之氣壓傳訊鎖則係被告丙○○向超安機密公司所購入之商品,屬真品等情,此經被告丙○○、證人即超安機密公司負責人 謝禎桂 於偵查中供述或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563號偵查卷第29頁、97年度偵字第13739號偵查卷第4頁),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3頁),復有卷附統一發票2張及網路列印資料
1份在券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按「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
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攏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是以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係原裝銷售,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甚明。而本件丙○○所購入之氣壓傳訊鎖,既係真品,且為原裝銷售,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在興奇公司架設之網頁廣告上使用「神眼」商標圖樣,即是屬於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為原裝銷售真品之合理使用商標行為,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不違反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至聲請人縱與商標專用權人超安機密公司簽訂商標代理授權書,經超安機密公司授權本件「神眼」商標使用權,授權範圍為○○○區○○○路販售通路唯一總代理,負責行銷、販賣、管理之權利,如前所述,然聲請人此權利既係繼受商標專用權人即超安機密公司而來,自無法排除被告等人在興奇公司架設之網頁內使用「神眼」商標於商品廣告上之合理使用商標行為。而聲請人若因此受有商標使用權無法行使之損害,乃係聲請人與超安公司間前揭商標代理授權契約無法確實履行,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本案無涉。
㈣又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等人於網頁刊登「總代理唯一指定網
路銷售點」,更利用網路散佈「總代理保固一年」等不實消費資訊,顯有以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云云。惟被告等人於網站上張貼「總代理唯一指定網路銷售點」、「總代理保固
1年」等字樣,並非商標之使用,且所販售「神眼」商標之氣壓傳訊鎖為真品,且是原裝銷售,如前所述,參以廣告本身需引起消費者注意之特性使然,往往過於誇大,為一般人所熟知,消費者自無僅因該網站上註記上開字樣,即陷於錯誤,而購買氣壓傳訊鎖商品。另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丙○○、甲○○等在網頁上,所為有關「總代理唯一指定網路銷售點」、「總代理保固1年」等字樣,縱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亦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該商品不得販賣。違反者,主關機關應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即「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0,000元以上25,000,000
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00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是聲請人依此指稱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2人之前揭行為已有刑事不法,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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