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甲○○被告地○○
午○○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戌○○被告亥○○
酉○○兼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辛○○
徐建發 庚○○子○○癸○○丑○○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巳○○
丁○○申○○未○○天○○兼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卯○○
辰○○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寅○○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為一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之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壬○○、癸○○、丑○○及子○○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之土地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丁○○、巳○○及原告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之土地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D之土地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辰○○及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之土地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申○○及未○○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之土地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丙○○及徐建發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之土地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戌○○、亥○○、午○○及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地○○、午○○、戌○○、亥○○、酉○○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19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且系爭土地乃坐落在溪湖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得隨時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又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巳○○、丁○○、未○○、申○○、天○○、己○○、辰○○、卯○○、庚○○、壬○○、癸○○、丑○○、子○○、辛○○、丙○○、徐建發、寅○○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地○○、戌○○、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之前於開庭時,當庭表示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被告亥○○、酉○○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僅提出同意書,同意與地○○、戌○○、午○○等人維持共有。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且被告亦多已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是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為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之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田慧賢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地○○│909/10000│├──┼─────────┼───────┤│2│甲○○│518/10000│├──┼─────────┼───────┤│3│庚○○│1039/10000│├──┼─────────┼───────┤│4│辛○○│1039/10000│├──┼─────────┼───────┤│5│戌○○│43/10000│├──┼─────────┼───────┤│6│亥○○│86/10000│├──┼─────────┼───────┤│7│午○○│44/10000│├──┼─────────┼───────┤│8│乙○○│650/10000│├──┼─────────┼───────┤│9│己○○│1169/10000│├──┼─────────┼───────┤│10│壬○○│433/40000│├──┼─────────┼───────┤│11│癸○○│433/40000│├──┼─────────┼───────┤│12│丑○○│433/40000│├──┼─────────┼───────┤│13│子○○│23/1250│├──┼─────────┼───────┤│14│丙○○│433/20000│├──┼─────────┼───────┤│15│徐建發│433/20000│├──┼─────────┼───────┤│16│寅○○│1472/10000│├──┼─────────┼───────┤│17│酉○○│87/10000│├──┼─────────┼───────┤│18│天○○│46/625│├──┼─────────┼───────┤│19│巳○○│909/60000│├──┼─────────┼───────┤│20│丁○○│909/60000│├──┼─────────┼───────┤│21│卯○○│303/20000│├──┼─────────┼───────┤│22│辰○○│303/20000│├──┼─────────┼───────┤│23│申○○│2641/80000│├──┼─────────┼───────┤│24│未○○│2641/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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