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義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74號、97年度偵緝字第54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為籌設創世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需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任公司負責人,申請設立創世紀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創世紀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款項存入該帳戶,再製作創世紀公司股東甲○○、 焦瀛台 、 聶台瑋 、 張西焜 及 袁進發 分別繳納股款四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十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股東繳納股款證明文件後,委託不知情之 中楨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田乾隆 憑以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簽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股東繳納股款證明等設立登記所需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後,甲○○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自上開帳戶提領其中九十九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萬七千元)款項;繼而由中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表明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虛偽不實之證明文件,連同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處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四月一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創世紀公司登記案卷。
㈢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申請,改以形式上審查,不再為實質審查,應注意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辦理創世紀公司登記事項,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既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為籌設公司,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持以辦理設立登記完成,固影響臺北市商業管理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
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復當庭表明願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八萬元,並獲檢察官同意作為緩刑之條件等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且為使被告履行上開條件,如有不履行情事,檢察官除得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爰併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