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電話行銷專員於93年5月24日致電上訴人,向其推銷「大都會國際人壽長安傷害保險」,上訴人雖於電話中同意加保,且同意以其所持、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間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按月繳交保費,惟被上訴人事後未出具書面契約經伊簽名確認,上訴人亦未簽名同意刷卡繳交保費,被上訴人卻針對前開保險契約逕向永豐信用卡公司請款,上訴人先後繳交第
1、2期保費後,因認無付款義務,故自93年8月起即未再繳交第3期起之保費,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不要再讓信用卡公司寄發基於前開保險契約而應負相關保費之帳單予上訴人,詎料永豐信用卡公司因上訴人自93年8月起逾期未繳卡費,將系爭信用卡停卡,並於94年3月將相關資料通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致伊持用其他銀行核發信用卡亦遭停卡,信用、名譽均受損害,被上訴人對此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乃依法規對上訴人電話行銷人壽契約,上訴人既已同意投保並已系爭信用卡按月繳交保費,是已於線上成立保險契約,故被上訴人向永豐信用卡公司請款並無任何違法,自無侵權行為及侵害名譽等情形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而有侵權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係在93年6至10月間向永豐信用卡公司請款,上訴人則係在94年5月間遭他行強制停卡,損害斯時即已發生,上訴人遲至97年1月使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以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況被上訴人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與上訴人未按期繳交信用卡帳款致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一事應屬二事,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47頁)㈠被上訴人之行銷專員於93年5月24日下午,打電話予上訴人
介紹「大都會國際人壽長安傷害保險」之內容,上訴人於電話中同意加保,且同意以所持、由安信信用卡公司(98年間更名為永豐信用卡公司)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按月繳交保費。嗣被上訴人寄發人身保險保險單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日針對前開保險契約之第1、2期保費
2,146元向永豐信用卡公司請款,該筆款項顯示在系爭信用卡93年6月份帳單,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以郵局劃撥方式繳清前開款項。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8月12日、9月14日、10月14日針對前開
保險契約之第3-5期保費各1,073元向永豐信用卡公司請款,該等款項並分別顯示在系爭信用卡93年8-10月份帳單,上訴人未繳交前開款項予永豐信用卡公司。
㈣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自廈門傳真親筆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上
記載:「(A)本人保單號碼00000000,生效日期93年5月24日,付款銀行:安信銀行。(B)因本人長期住國外,所以第一次交費兩個月後,就沒辦法交費,同時即停止像貴公司保險,所以請被告知並不要郵寄傷害保險保險費收據是幸」等語。
㈤永豐信用卡公司因上訴人自93年8月起未繳交系爭信用卡之
消費款,乃將上訴人強制停卡,並在94年3月將相關資料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以被害人知悉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㈡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主張:「(上訴人於何時知悉
被銀行列為信用不良?)於94年4月新光銀行告知」、「(當時是否知悉為何信用不良?)當時新光銀行的人有給我聯合徵信中心的資料,如附件五即安信信用卡公司全額逾期未繳」、「我在94年4月透過聯信中心之資料知悉被上訴人偷刷我的安信信用卡(即永豐信用卡)...,所以安信信用卡將我未繳錢的資料呈報給聯合徵信中心導致我信用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經其同意逕向永豐信用卡公司請款之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致其信用受損等情為真實,然參諸上訴人上開主張足證上訴人於94年4月即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及其所受損害之事實,其竟遲至97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賠償,核屬有理由。至上訴人雖主張侵害還在繼續進行,沒有時效的問題云云,然查本件縱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損害之事實,亦屬一損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而非侵害行為之繼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害人知悉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準此,其時效即應自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向永豐信用卡公司請款時即94年4月開始起算時效,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應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拒絕給付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