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坤鐘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緝字第251號、97年度偵字第25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在庚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庚豐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亦無資力,為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竟與乙○○、甲○○犯意聯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以不定期提供丙○○零用金、代為償還現金卡債務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提供至大陸地區旅遊經費30萬元為代價,由庚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提供丙○○自民國91年間起任職庚豐公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並自94年9月至11月按月匯款至丙○○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昌簡易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佯為薪資轉帳,再由甲○○、丙○○2人於同年11月22日,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向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號4樓房地之不動產,致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丙○○有固定收入且有還款能力而通過徵信並予核貸420萬元。
二、丙○○、乙○○2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上述詐欺之概括犯意,由丙○○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乙○○以丙○○之名義購車,並施用詐術出具丙○○在庚豐公司擔任副理之名片、上開不實之薪資轉帳等資料,連續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95年1月7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佯以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據以向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20萬元,自95年2月13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共分24期,每期給付9985元支付車款,惟未按期清償(日盛銀行於95年6月21日將債權讓與中租迪和公司),共積欠17萬8914元,該車經中租迪和公司取回以1萬5000元拍賣,款項不足償還尋車及拍賣等程序費用。㈡於95年4月28日,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佯以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總價80萬9000元,其中貸款77萬元,自95年5月28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每月1期,分48期給付,每期支付2萬1430元,丙○○(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乙○○取得上開汽車後,僅繳納95年5月28日第1期款項,自同年6月28日起即拒不付款,旋以19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臺北市○○○路上之不詳當舖。
三、案經被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對於共犯彼此間之陳述均不為爭執,並有證人 莊清楠周志村奚瑞波 等人於警、偵時之證言可稽,且有被告丙○○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庚豐公司在職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第一銀行96年3月28日一興雅字第53號函、貸款申請書、申請時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薪轉資料及員工在職證明書、聯徵資料、還款明細、不動產異動索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車牌0000-00號、1923-EM號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新領牌照申請書、過戶申請登記書、車籍資料、日盛銀行96年3月30日日銀字第09620018700號函、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中租迪和公司97年12月刑事陳報狀及後附申辦車貸時所附名片、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信用資料、貸款約定書、順益公司刑事告訴狀、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本票、本院96年度簡字第
901號判決、台新銀行放款本利收據、被告丙○○94、95年間之財產歸戶資料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連續犯、牽連犯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丙○○、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丙○○、乙○○、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所犯3次共同詐欺取財,係出於概括犯意,連續觸犯相同罪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丙○○、乙○○、甲○○3人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前階段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受後階段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告丙○○、乙○○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甲○○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2年2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而於91年2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2人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丙○○雖以被害人身分舉發本案而不符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本案確因其檢舉而發覺、犯罪事實一之房地經拍賣抵償貸款後第一銀行損害尚輕,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3人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乙○○雖於偵查中通緝、惟於96年7月16日前即通緝到案,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丙○○、甲○○2人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惟被告丙○○、甲○○2人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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