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16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6AA10762、64-G6AA11069、64-G6AA12008、64-G6AA12688、64-G6AA12315、64-G6AA13833、64-G6AA134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5年8月9日上午10時17分、同日下午2時36分、同年月10日晚上8時30分、同年月12日上午7時0分、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43分、同年月12日晚上8時55分、同年月13日下午1時2分在臺中市○○○街人行道,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規定,於95年9月25日、同年10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6AA10762、64-G6AA11069、64-G6AA12008、64-G6AA126
88、64-G6AA12315、64-G6AA13833、64-G6AA13454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600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長久以來均有人在此停車,異議人以往也停車多次,均未見取締;另為何取締單位不採取拖吊或當場舉發方式,致異議人不知已開始取締而遭連續舉發,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違規停車,為警掣單逕行舉發情事,並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明確,惟其指稱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不當,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關於違規停車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雖無原則性規定,然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文闡述至明。
㈡依上開釋字解釋,可知對違規停車者連續舉發,如舉發時間
相距已逾2小時,即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不相牴觸;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固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等情形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脫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然法條既規定為「得」,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且不在場時,是否逕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法條並非為強制規定,其究應採取逕行舉發科處罰鍰或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措施,乃立法者賦予該等人員依具體情況為適當行為之裁量權限。是本案受處分人自承於前揭時地有違規停車情事既如前述,則舉發員警依舉發時之具體情況作出逕行舉發之處分,且各次舉發之時間最少相距4小時以上,於法即無不合,受處分人據此爭執原處分不當,亦屬無據。
㈢至異議人雖指本件舉發處所,長久以來有人在此停車,異議
人以往也停車多次,均未見取締云云。惟查,憲法第7條所明示保護之平等原則,人民本不得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亦即不得主張「社會上有那麼違規者,為何不抓其他人,而只抓我」等類似詞語。而縱有因執法單位之未能積極取締,致民眾誤以為於該處所停車為合法而積非成是之情形,仍不能使原為違規之行為,因執法單位之未取締而使之成為合法,亦即異議人所指民眾之違法停車習慣縱認屬實,仍不能解免其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規定,分別於95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3日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上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