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4年0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 王俊閔 、 王俊皓 、 王俊涵 等三子,詎被告婚後經常於酗酒後或無名理由對原告及三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及精神虐待,被告從79年開始經常酗酒打原告,且從91年開始就沒有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而且反而還要跟原告要錢,被告賭輸錢就會叫原告去跟鄰居借錢,如果不去借的話,被告就會動手,原告就會跑去公公那邊避難,被告還持棍追到公公家,且晚上時常騷擾原告,讓原告精神不濟,白天沒有辦法上班。94年10月25日當天被告跟原告要錢,原告答說小孩讀書都要花錢,被告聽不下去,就要打原告,原告躲到公婆家。嗣原告向鈞院請求核發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89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被告於95年05月25日叫原告要去找其外遇的女人,教原告如何跟被告相處,當天被告也有動手打原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離婚。但原告所言一半以上都是謊言,被告都有供給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以前沒有外遇,只有在被告眼睛受傷以後原告不理被告,被告才有外遇,被告有叫原告去找外遇的女人,教原告如何來跟被告相處,被告眼睛受傷以後,外遇的女人很照顧被告,所以被告才叫其教原告怎樣當個女人又被告確實曾翻桌子,也有燒東西等語。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01月16日結婚,詎被告經常於酗
酒後或無名理由對原告及三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及精神虐待,被告從79年開始經常酗酒打原告,且從91年開始就沒有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而且反而還要跟原告要錢,被告賭輸錢就會叫原告去跟鄰居借錢,如果不去借的話,被告就會動手,原告就會跑去公公那邊避難,被告還持棍追到公公家,且晚上時常騷擾原告,讓原告精神不濟,白天沒有辦法上班,又94年10月25日當天被告跟原告要錢,原告答說小孩讀書都要花錢,被告聽不下去,就要打原告,原告躲到公婆家。嗣原告向本院請求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89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被告於95年05月25日叫原告要去找其外遇的女人,教原告如何跟被告相處,當天被告也有動手打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被告則抗辯:原告所言一半非事實,伊有供給家庭生活費用,並坦承伊係於眼睛受傷後,才有外遇,並要外遇對象教導原告如何當女人,伊前曾翻桌子,並燒東西云云。經查:據證人王俊涵(即兩造所生三子)到庭證述:『(法官問:從你懂事以來你父母親相處情形如何?)我父親有時候喝酒回來就會亂,他會翻餐桌而且也會燒東西,甚至於說要放瓦斯要大家同歸於盡,我也不知道我爸爸為什麼會這樣,爸爸也會打媽媽,有一次我國小三年級的時候,媽媽不知道跟朋友說什麼,爸爸回來就摔東西,打媽媽,我們小孩看到嚇壞了,就跑到爺爺那邊去。從我爸爸去大陸工作後,就沒有動手打過媽媽,在去大陸工作之前爸爸比較常亂,我看過他打媽媽二次,因為我爸爸和媽媽吵架,阿公不高興拿皮帶打我爸爸,爸爸不高興還打木板牆壁,爸爸也會賭博玩麻將。有一次我父親在大陸那邊叫我媽媽匯四萬元給他,可能是他欠賭債。我印象中我爸爸沒有把薪水全部給媽媽,他還會向媽媽要錢。我覺得他們不適合,我不想處在每天吵鬧的家庭。有一次我在準備考試,爸爸跟媽媽吵架,媽媽躲到田裡去,他還打電話來問我媽媽到那裡去,媽媽後來到台中去陪考,他打電話到台中來罵我。』等情,及證人王俊閔(即兩造所生之長子)到庭證述:『(法官問:兩造相處情形如何?)爸爸常常喝酒後就會鬧,小時候的記憶就很怕,要躲到廁所裡面去,原本以為我們長大以後他們的相處會改善,可是都沒有。媽媽有時候氣不過會跟爸爸頂嘴,我覺得爸爸喝醉就會鬧,是他不對。後來我們長大以後爸爸有比較收斂,可是這種情況還是有,我聽媽媽說爸爸要不到錢就會打人,媽媽沒有錢就去找爺爺請求支援。我爸爸也有賭博,但是否常常賭我不了解。為了要還賭債,家裡沒有錢,就要媽媽去借錢來還賭債。我覺得他們還是分開比較好。』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8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結果,與原告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具見兩造婚後個性不合,又經常為家庭財務問題爭吵,且被告酗酒後常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更甚者被告竟要求原告須向其外遇對象學習如何當女人,益見原告確實遭受被告精神上之虐待,是被告所為辯解顯不足採,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多處受傷,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暨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37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8號、20年上字第371號及23年上字第67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兩造婚後個性不合,又經常為家庭財務問題爭吵,且被告酗酒後常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更甚者被告竟要求原告須向其外遇對象學習如何當女人,益見原告遭受被告精神上之虐待,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原告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允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