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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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 呂芬玫 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呂芬玫為夫妻,並育有三女一子,家庭和樂,但於
民國(下同)90年間原告原擬參加選舉,呂芬玫擔心選舉費用開支鉅大,會拖累家庭經濟,為保家庭經濟財產不受影響之方便而要求離婚,但仍繼續夫妻同宿共同生活,原告在呂芬玫不斷堅持下,在呂芬玫事先準備好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該離婚因要件之欠缺,不發生離婚之效力,故原告與呂芬玫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後呂芬玫於94年08月01日死亡,原告依法自得以配偶之身分,對被繼承人呂芬玫之遺產主張繼承權存在。
㈡原告與呂芬玫於90年08月03日離婚時,離婚證書之證人乙○
○、甲○○二人與原告並不認識,亦未在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故該二位證人既未親聞或親見原告與呂芬玫協議離婚乙事,即不能證明證人知悉雙方確有離婚之協議,足見縱有證人之簽名,仍不能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二人以上之證人」,是原告與呂芬玫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㈢被繼承人於94年08月01日死亡,其遺產金額為新台幣一億六
千四百一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整,扣除其原有財產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後,其婚後財產為一億三千一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整,原告婚後財產為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整(證三),依民法規定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原告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六千四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此部分不得計入繼承遺產,自不待言。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配偶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後,為繼承之
遺產,計九千九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原告之應繼分應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平均繼承,即應繼分為五分之ㄧ,計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為原告有權繼承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跟原告及被繼承人一直都住在一起,生活亦很融洽,被告等均不知道原告與被繼承人有辦理離婚。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呂芬玫為夫妻,並育有三女一子,家
庭和樂,但於民國(下同)90年間原告原擬參加選舉,呂芬玫擔心選舉費用開支鉅大,會拖累家庭經濟,為保家庭經濟財產不受影響之方便而要求離婚,但仍繼續夫妻同宿共同生活,原告在呂芬玫不斷堅持下,在呂芬玫事先準備好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與呂芬玫於90年08月03日離婚時,離婚證書之證人乙○○、甲○○二人與原告並不認識,亦未在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故該二位證人既未親聞或親見原告與呂芬玫協議離婚乙事,即不能證明證人知悉雙方確有離婚之協議,該離婚因要件之欠缺,不發生離婚之效力,故原告與呂芬玫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後呂芬玫於94年08月01日死亡,原告依法自得以配偶之身分,對被繼承人呂芬玫之遺產主張繼承權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一件、兩願離婚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憑,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法官問:該份離婚協議書上你是否親自署名?)是我自己簽的,我只認識呂大姐,我不認識他先生,他之前拜託我很多次,說他跟他先生合不來常常爭執,她說她想要離婚就請我當證人,而且呂大姐拿給我簽名的時候只有女方的簽名,沒有男方的簽名,我是在90年08月03日在泡沫紅茶店簽名的,當場有呂大姐和我及 吳紹辰 ,當時男方沒有在場,我們也沒有和男方作聯繫。因為呂大姊說叫我們先簽好,他會去找男方簽,我們當時不知道男方是否確實要跟女方離婚。我和呂大姊是朋友關係,當時簽離婚協議書內容第三項部分還沒有寫上去,只有呂大姊簽名,我不確定我簽的當天是否協議書上的日期,因為時間已經隔五年了。』等情,及證人吳紹辰(原名甲○○)到庭證述:『(法官問:該份離婚協議書上你是否親自署名?)是的,當時是女方先簽,然後乙○○簽,之後才是我簽的,我和乙○○是同事,女方之前已經找過我們好幾次,可是我們認為這是家務事,後來女方找不到人,所以才又找我們,男方我不認識,我也沒有見過他,我們也沒有問過男方是否要離婚。我們是在台中市的某一個泡沫紅茶店,店名已經忘記了,至於協議書上的90年08月03日的日期是我寫的,當時男方部分是空白的,只有女方簽名而已,離婚協議書上的內容第三項也是空白的,女方讓我們簽了以後她說她會再找男方談,而且他之前已經拜託我們很多次了,所以我們才會幫他忙。』等情無訛,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所稱離婚之證人,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即係指對於離婚之協議親見,或親聞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真意之人始為前揭條文之證人。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呂芬玫所為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及吳紹辰(原名甲○○)既未親見親聞離婚當事人雙方有離婚之真意,則依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呂芬玫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是 渠等 之離婚即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與被繼承人呂芬玫間之婚姻關係自仍屬存在。又被繼承人呂芬玫係於94年08月01日死亡,原告既仍為其合法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呂芬玫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呂芬玫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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