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二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日,駕駛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勝利路與東豐路(為四線道)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適行至東豐路路寬約三分之一處時,交通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而行至該路路寬約二分之一處時,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迫不得已,僅得駕駛自小客車暫停在該路路寬約四分之三即分隔島處,待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再行通過,異議人並未違規闖紅燈,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舉發異議人於是日闖紅燈,實有誤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行至勝利路與東豐路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前時,發現前方交叉路口之南北向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直行,迨行至東豐路路寬約四分之三處時,恰遇員警鳴按喇叭暨啟動警號攔停,並開具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闖紅燈(由南往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開單告發之員警 葉振欽 到庭結證屬實,且該舉發通知單上有受處分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並經受處分人在該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親自簽名,此外,復有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再證人葉振欽與受處分人間夙無怨隙,衡情當無誣指攀陷之理,至受處分人僅空言辯稱伊未闖紅燈云云,復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開法條規定裁處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逾期則按最高額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前後均有車輛行駛,抗告人自不可能闖紅燈,抗告人簽收罰單,並非承認闖紅燈,原審僅憑告發人所述,置抗告人之辯解不採,原審裁定實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審傳喚當場開單告發之員警葉振欽到庭證述前揭之認定無訛,並於裁定理由詳述採證之理由,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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