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與甲○○合夥經營犬隻買賣生意,二人基於經營生意之需,約定各出資一半,用甲○○之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促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客貨兩用箱型車一部。乙○○明知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且甲○○不會開車,將上開車輛交由其駕駛,詎其於收受上揭車輛後,購車價款僅繳交三期(甲○○亦繳交三期)尚未全部繳清,竟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在未告知甲○○其去處,將該車駛離甲○○住處,予侵吞入己。嗣乙○○於八十七年農歷十二月初(春節前),駕駛該車在某路上,為福灣公司尋獲取回。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犯行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福灣公司催繳購車款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之無不良素行,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該車業已尋回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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