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徐國楨
吳聖欽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告訴人 旭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嘉公司)購買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二五0、二五0之四、二五0之八、二五0之三一、二五0之一五二地號土地上之翡翠森林四樓A3號預售屋(即興建完成後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四樓房、地),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其中自備款為五十五萬元,除定金、簽約金、開工金、交屋金外,其餘工程款分三十期給付,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各給付一萬二千一百元,另一百八十萬元則為銀行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其中一百七十六萬元為銀行抵押貸款,四萬元為信用貸款)。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經商失敗,債信不良,漸有遲延給付分期工程款之情事,迨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其明知已再無繳款之能力,竟夥同亦無償還價款能力之被告丙○○,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被告甲○○向告訴人旭嘉公司職員詐稱由告訴人旭嘉公司將上開房地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其餘價款一百八十萬元則由被告丙○○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同額本票一紙支付,致告訴人旭嘉公司職員陷於錯誤,乃將上開房地登記予被告丙○○名下,被告丙○○果不能依約給付上開價款,而上開房地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遭被告丙○○之債權人 許榮燈 (起訴書誤載為 許榮丁 )查封,而無法辦理銀行抵押貸款,告訴人旭嘉公司職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再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旭嘉公司之指述,並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狀、指定登記名義人同意書、被告丙○○簽發之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本票等為證,且被告甲○○亦坦承經商失敗,無償債能力,另被告丙○○則坦認無錢付款仍簽發一百八十萬元等情,足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均不否認有前開向告訴人旭嘉公司購買上開預售屋(包括房、地),嗣因經商失敗,迭有遲延給付分期工程款之情事,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為減輕負擔,乃約定將上開房地登記予被告丙○○名下;被告丙○○亦坦承被告甲○○確同意將上開房地登記伊名下,伊亦簽發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旭嘉公司,然拒絕給付等情。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並辯稱伊係因積欠被告丙○○二十五萬元,為減輕經濟上之負擔,始經徵得被告丙○○及告訴人旭嘉公司之同意,而將上開房地轉賣予被告丙○○,並以伊所繳納之款項抵充積欠被告丙○○二十五萬元,嗣後價款則均由告丙○○負責等語;被告丙○○亦辯稱被告甲○○確將上開房地轉讓給伊,以抵償積伊之二十五萬元債務,此並經告訴人旭嘉公司同意,而伊當時亦簽發均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十三萬餘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告訴人旭嘉公司,其中面額十三萬餘元之本票係屬分期款,另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則係供作辦理擔保抵押貸款之用,惟嗣後伊發現上開房地地板凹凸不平,管線外漏,門口又有一根大柱子(按該屋係陽春屋),伊乃向告訴人旭嘉公司職員表示不想購買,並詢問能否退還部分款項,然告訴人旭嘉公司職員則表示上開房地已過戶,不得解約,惟表示可改購買其他房地,惟因更換之房地價款差不多,伊即不要上開房地等語。經查:
(一)按預售屋之買賣乃有別於成屋買賣,率均由出賣人就興建預售屋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建築融資抵押貸款,且慣例均由出賣人於興建之初即與買受人訂約,並約定買受人應按預售屋興建之進度繳納工程款,嗣預售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預定抵押貸款之金額辦理分戶長期抵押貸款,以供出賣人償還前開建築融資抵押貸款。是預售屋之買受人購買預售屋,即僅需自備部分款項,並依預售屋興建之進度繳納工程款,嗣預售屋興建完成取得執照後,始就預定抵押貸款之金額辦理分戶長期抵押貸款,嗣後再向金融機構繳納長期分期貸款即可。揆諸前開說明,預售屋之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全部價格,即屬一般之常態,亦均為出賣人所明知。據此,縱然被告甲○○購買上開房地及被告丙○○承受上開房地時(詳如後述),確無給付全部價款之資力,即屬事理之常,並應為告訴人旭嘉公司所深知,自不謂被告甲○○、丙○○購屋或承受之初無給付全部價款之資力,即認渠等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二)查被告甲○○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向告訴人旭嘉公司購買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二五0、二五0之四、二五0之八、二五0之三一、二五0之一五二地號土地上之翡翠森林四樓A3號預售屋(即興建完成後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四樓房、地),雙方約定總價款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其中自備款為五十五萬元,除定金、簽約金、開工金、交屋金外,其餘工程款分三十期給付,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各給付一萬二千一百元,另一百八十萬元則為銀行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其中一百七十六萬元為銀行抵押貸款,四萬元為信用貸款),且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計已繳納共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元,此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據此,被告甲○○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雖曾有遲延給付工程分期款之情事,然於遲延後仍有繳款之事實,足見被告甲○○與告訴人旭嘉公司簽約購買上開房地之預售屋時,應確無詐欺之犯意甚明。
(三)又被告甲○○辯稱確係因積欠被告丙○○二十五萬元,始經徵得被告丙○○及告訴人旭嘉公司之同意,而將上開房地轉賣予被告丙○○,並以其所繳納之款項(按應為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元)抵充積欠被告丙○○二十五萬元,嗣後價款則約定由告丙○○負責等情,亦核與被告丙○○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丙○○亦確簽發均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十三萬餘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告訴人旭嘉公司,其中面額十三萬餘元之本票係屬工程分期款,另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則係供作辦理擔保抵押貸款之用;且被告丙○○嗣後亦向告訴人旭嘉公司之職員乙○○表示不想購買上開房地,並詢問能否退還部分款項,然告訴人旭嘉公司之職員乙○○則表示上開房地已過戶,不得解約,惟表示可改購買其他房地等情,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旭嘉公司之職員乙○○、 曾綉梁 到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甲○○辯稱已經徵得被告丙○○及告訴人旭嘉公司之同意,而將上開房地轉賣予被告丙○○等情,應堪採信。否則倘告訴人旭嘉公司未同意上開房地改由被告丙○○承受,告訴人旭嘉公司豈有不要求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簽發上開二紙本票或在被告丙○○簽發之二紙本票上背書之理?況倘被告丙○○僅係被告甲○○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非買受人,告訴人旭嘉公司豈有向被告丙○○表示上開房地已過戶,而無法退款,甚或同意被告丙○○更換其他房地之理?又證人即告訴人旭嘉公司職員曾綉梁亦證稱告訴人旭嘉公司要求被告丙○○簽發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另簽發十三萬餘元之本票,金額與尚未到期之工程分期款相同),原係為擔保被告丙○○辦理同額之抵押貸款以繳納尾款,倘被告丙○○未辦理抵押貸款,則需以現金繳納尾款等情無訛。據此,顯然告訴人旭嘉公司係自被告丙○○簽署指定登記名義人同意書(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署)後,即要求被告丙○○簽發面額分別為十三萬餘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告訴人旭嘉公司,以擔保被告丙○○給付告訴人旭嘉公司其餘之價款(按共為一百九十三萬餘元)。故倘被告丙○○僅係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買受人,衡情上開房地之其餘價款理應由被告甲○○給付‧豈有由被告丙○○給付之理?至被告等雖確曾書具指定登記名義人同意書,而未再與告訴人旭嘉公司換約,此有指定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在卷可稽。然此依告訴人旭嘉公司之指陳,被告丙○○既已就其餘全部價款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告訴人旭嘉公司,則告訴人旭嘉公司即不虞有擔保不足之情事,故告訴人旭嘉公司未要求被告等換約,亦屬事理之常,尚不足以據此即認定被告甲○○僅係單純將上開房地指定登記予被告名下。
(四)又查,被告丙○○嗣後確曾因開房地地板凹凸不平,管線外漏及門口有一根大柱子,乃向告訴人旭嘉公司職員乙○○表示不想再購買上開房地,並詢問能否退還部分款項,然經告訴人旭嘉公司職員乙○○則表示上開房地已過戶,不得解約,惟表示可改購買其他房地,嗣其因認更換之房地價款差不多,僅未再與告訴人旭嘉公司聯絡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據此,顯然被告丙○○係因嗣後悔約,而欲請求告訴人旭嘉公司退還部分已繳之工程分期款項時,始經告訴人旭嘉公司職員乙○○告知上開房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甚明,亦足證被告丙○○未繳納十三萬餘元之工程分期款及辦理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擔保貸款,乃純係其嗣後悔約之民事糾葛。
(五)又告訴人旭嘉公司要求被告丙○○簽發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原係為擔保被告丙○○辦理同額之抵押貸款以繳納尾款,倘被告丙○○未辦理抵押貸款,則需以現金繳納尾款,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旭嘉公司之保障,不可謂不足。況依雙方所訂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三款之約定買受人全部或一部不履行付款時,應加計違約金,且逾期達十日時,經出賣人即告訴人旭嘉公司催告後十日仍未繳納者,出賣人即告訴人旭嘉公司即得解除買賣契約,而買受人已繳之全部款項則作為各項費用、稅金之抵償及損害賠償金、違約金,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足稽。參以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後,該房地所有權狀仍為告訴人旭嘉公司所管領,且被告丙○○嗣後表示悔約時,告訴人旭嘉公司職員乙○○猶表示不得悔約,僅可改購買其他房地(惟需扣除各項稅金及違約金),顯然告訴人旭嘉公司仍有契約解除權,得以沒收被告甲○○所繳之全部款項,並得請求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旭嘉公司。又上開房地均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迄至被告丙○○之債權人許榮燈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查封上開房地時,期間長達四個月以上,此有上開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證,然告訴人旭嘉公司均未解除買賣契約,而沒收被告甲○○所繳之全部款項,並請求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旭嘉公司,顯然告訴人旭嘉公司乃放任其解除權不行使甚明。
(六)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旭嘉公司係於被告甲○○將上開房地轉讓予被告丙○○承受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嗣被告丙○○欲悔約要求告訴人旭嘉公司退還部分款項,惟為告訴人旭嘉公司所拒,旋即未再置理告訴人旭嘉公司,而告訴人旭嘉公司亦未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始經被告丙○○之債權人許榮燈查悉上開房地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而予以查封,凡此均足證被告甲○○、丙○○均無何使用詐術,亦無使告訴人嘉公司陷於錯誤可言,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綜上,本件顯係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旭嘉公司無非係欲利用刑事告訴之手段以達到民事求償之目的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二人之犯罪均尚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一般單純之民事糾葛,常有債權人欲利用刑事告訴手段達到民事求償之目的,然債權人倘係據實就糾葛之過程提出告訴,自無何誣告可言。惟若債權人明知其與債務人間之糾葛係屬單純之民事糾紛,且虛構部分事實,而欲利用刑事告訴之手段達到民事求償之目的,即不無誣告之嫌。查本件係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旭嘉公司無非係欲利用刑事告訴之手段以達到民事求償之目的,已如前述。又本件告訴人旭嘉公司提出告訴之內容是否完全屬實,尚非全然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倘告訴人旭嘉公司有明知本件係屬單純之民事糾紛,且虛構部分事實,而欲利用刑事告訴之手段達到民事求償目的之情事,即不無誣告之嫌,公訴人實有詳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