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號),提起上訴,暨經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二、二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三、六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劣行,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不詳姓名之朋友家中及其他不特定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再吸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二三號查獲;又經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管一支、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管一支、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扣案可證,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五日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附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二、二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三、六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除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前四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起訴外,其餘犯行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就併辦部分審理,適用法條有所不當,自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本件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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