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鎮○○路○○○巷廿三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吸食器一支;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分別吸食該二類毒品,辯稱: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烤方式吸食云云。然查:被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且扣案之注射針筒亦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時供認無訛;再參以海洛因為鴉片類毒品,屬鎮靜類藥物,而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性質迥然有異,施用者如將二者一併混雜吸食,將同時產生鎮靜及興奮效果,藥效即有互為拮抗抵銷之虞,顯無從達到施用者通常追求刺激或舒緩神經之目的。是以被告辯稱係利用玻璃球一併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實際操作或臨床試驗上雖非全無可能,然如謂被告不惜耗費不菲之資,併同施用二類相異毒品而抵銷藥效,誠已殊難想像。其前揭所辯自與常情有違,應屬卸責之詞,無非冀圖藉此致令本院誤判其以單一行為犯之,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處斷,至無可採。此外,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吸食器一支等物扣案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涉嫌施用海洛因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未及一月旋即再犯,顯見對於毒品依賴已深,品行非佳,且乏堅強之戒治動機,非適度予以監禁處遇難收教化之效,尤以被告並未完全坦認犯罪事實,態度亦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其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稱確為自己所有之物,業如前述,且該針筒均於被告住處查獲,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自應與其自承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均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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