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投往彰化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路口設有燈光號誌之路段,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係黃燈時,未進入路口之車輛不得進入,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尚未進入該交岔口時已遇黃燈號誌,仍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莊洪素 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芬草路二段與甲○○同方向行駛,亦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左轉欲進入復興路, 莊洪素氣 未及煞避上開直行之自用小客車,其機車前輪乃撞及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門,莊洪素氣因之人車倒地,而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旋即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並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 洪莊素氣 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行車燈光號誌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灴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故遇黃燈顯示時,已進入路口之人車應迅速通過,尚未進入路口之人車則應減速停止。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停車,竟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同未注意上開規定,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自首,有警局筆錄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不輕,又其肇事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見卷附之調解書)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係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