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0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6750號),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凌晨2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段「臺南大舞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於同日凌晨5時許,沿臺南市○區○○路4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和緯路4段與文賢路西側一處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處(該路段屬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行駛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以時速3、4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在該路口,推著拾荒嬰兒車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 王蔡貞 ,致王蔡貞受有脾臟破裂併休克、骨盆腔骨折、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療後,仍於翌(26)日上午11時32分許,因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就過失致死犯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嗣並經警於98年10月25日上午6時58分許,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31幀。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乙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詳相驗卷宗第35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致人死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惟被告酒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王蔡貞死亡,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酒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王蔡貞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146號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5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業已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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