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宏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宏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傳真機壹台、螢幕壹台及記帳簿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初至同年8月19日止,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以固定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以電腦下單之方式賭博,足徵被告接受簽注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公訴人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恰。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經營簽賭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兼衡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傳真機1台、螢幕1台及記帳簿1本,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可考,酌以被告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向財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捐款5,000元,有卷附收據正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其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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