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照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照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10號緩起訴處分、以及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第192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7、
0.66、0.72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為嚴重,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前次刑罰毫無預防、教化之效,雖未構成累犯,但亦得評價為刑罰反應力不佳,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再三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卻可能造成他人及其家庭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本次自不宜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另兼衡本次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以及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096號被告郭照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照明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100年9月9日22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100年9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9月10日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2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郭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騎車。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證明被
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2MG/L,且被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多話等情事。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明被告有酒後騎車違規之情事。
二、核被告郭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葉容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