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翁鍾隨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翁鍾隨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翁鍾隨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嘉義市○○路○○○號建物附近,經警以「顯有妨礙他車通行通行處所停車」為由執行拖吊並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0年11月1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罰新臺幣(下同)9百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前揭地點,然異議人業已緊靠右側路面,且異議人自小客車左側車道寬度尚足夠讓2台自小客車通過,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將其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嘉義市○○路○○○號建物附近,經警以「顯有妨礙他車通行通行處所停車」為由執行拖吊並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0年11月1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罰9百元等情,有舉發通知書、員警執行拖吊取締當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至14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拖吊員警 林永 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由我代班拖吊,是由我們同事 曾耀晉 員警舉發,拖吊地點為民權路,該路段為限制道路,不是單行道,允許三輪以下車輛雙向通行,取締時當時是上午9點,來往通行車輛不是很多,民權路上車道寬度可容許三輛自小客車並行;本院卷第5頁異議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異議人自小客車所停位置與取締當時所停位置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而依前揭異議人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異議人自小客車所停放位置之路段,其車道寬度確可容許三輛自小客車並行,是異議人自小客車左側尚足讓2輛自小客車並行通過無礙;另依員警執行拖吊取締當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3頁),該路段僅偶有機車或腳踏車通行,是員警執行拖吊當時來往通行之車輛亦不多,復參以證人 林永授 證稱該路段為限制路段,是排除四輪以上車輛來往會車之情形。故就取締當時之車流量、該路段為限制路段及該路段之車道寬度等情而論,即難認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所停放位置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無於原處分所示之「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裁罰即有不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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