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邱清文 」國民身分證壹張、「邱清文」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玖顆、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邱清文」國民身分證壹張、「邱清文」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玖顆、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4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於94年1月26日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丙○惟執辛緝字第217號發布通緝。乙○○為躲避查緝,於97年11、12月間,提供其本人照片、及其前妻舅邱清文年籍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百九 」之男子,同時偽造「邱清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嗣於98年2月26日10時45分許,乙○○步出臺南市○○路○○○號美容店時,為警盤查,乃出示上開偽造之「邱清文」身分證供警查核,經警反覆詢問,乃坦承其為乙○○,並供述「邱清文」身分證係偽造。再經警於其皮夾內查獲另張偽造之「邱清文」全民健康保險卡。
二、乙○○為警逮捕後,經其同意後,帶同警方人員,於98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租住處實施搜索。於搜索前告知警方其持有於97年5、6月間,綽號「臭仔」在高雄市楠梓區臺糖量販店交付抵償債務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美國RUGER廠P89DC型,槍號為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鑑驗時試射4顆,剩餘9顆)、非制式子彈8顆(試射3顆,剩餘5顆),主動並帶同警方至主臥室,開啟衣櫃內1小型保險箱,取出上揭制式手槍及子彈。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邱清文」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RUGER廠P89DC型,槍號為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鑑驗時試射4顆,剩餘9顆)、非制式子彈8顆(試射3顆,剩餘5顆)等為證。扣案之「邱清文」身分證並非戶政事務所核發,「邱清文」健保卡之卡體為真實,惟其上之印刷字體、字型非真正健保卡習用之方式等情,有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98年9月14日美鎮戶字第0980002713號函1紙、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11月18日健保南承三字第0985031861號函附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42、46至48頁)在卷可按,足認上開「邱清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係偽造。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UGER廠P89DC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1顆其中1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30768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提供其本人照片、及其前妻舅邱清文年籍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九」之男子,偽造「邱清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之後再持偽造之身分證供警查核,足以生損害於邱清文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另被告偽造「邱清文」之健保卡,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邱清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且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行為已為偽造身分證之行為吸收,其偽造身分證之行為復為行使身分證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二罪,應分論併罰。關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檢察官係引用刑法第216條、212條,然應由特別法之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優先適用。另查,被告同意警方搜索,並於搜索前供稱持有上揭槍、彈,並帶同警方取出,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供出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手槍1支、制式子彈9顆、改造子彈5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試射後剩餘之彈殼因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扣案偽造之「邱清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12條、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