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駕駛過程有車身搖擺不定,且駕駛過程因紅燈越線,無法正常操控等情,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仕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15號被告陳仕宗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官和村竿子寮135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路135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又於民國100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某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飲至同日19時許,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仕宗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辯稱飲酒無影響其駕駛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8月10日19時40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85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按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93年間業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猶再犯此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顯見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欠缺尊重,請予從重量刑,以茲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