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金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83號),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裁定由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嚴金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犯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依被告於本院供述及警詢筆錄陳述,審酌被告肢體健全,因罹病無錢就醫而思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濟狀況不佳(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未及竊得財物之結果,事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屢涉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六月,未達一年,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故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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