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思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量刑應本於刑罰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並秉持刑法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而為量處,本院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1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算後3個月內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
85、1.04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形嚴重,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但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品行非佳。再被告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卻可能造成他人及其家庭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又尤以駕駛汽車之方式,犯罪之手段與所衍生之危險均甚更為嚴重,本次被告因不勝酒力自撞成傷,即為明例。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本次自不宜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070號被告陳思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桃源區寶山巷138號居高雄市○○區○○路1段7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霖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民國100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1時5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頂豐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思霖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04MG/L紀錄1張
(四)警方當場測試觀察被告之紀錄表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
(六)現場照片4紙
二、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案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逾0.55毫克而達1.04毫克,復又駕車肇事,自我控制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揭犯行應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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