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1日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84公里(新營服務區內)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於稽查時發現異議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汽車,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0款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查證後,改以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300元及1,200元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女友於上揭時、地駕車進入新營休息站,因異議人肚子不舒服,所以直接停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讓異議人去上廁所,且該處較為明亮,在那停等比較安全,等異議人上完廁所後,就換異議人女朋友去上廁所,而異議人就坐到駕駛座上,並於該處休息,就被警察取締,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0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7月1日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84公里(新營服務區內)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因有「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7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營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
(二)然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 吳國忠 於98年9月2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們到服務區要做勤務,發現系爭車輛停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我們先觀察車上有無人,觀察以後發現車上有人,再觀察車上有無上鎖,約三分鐘後,發現異議人及其女友坐在車上睡覺,當時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他女友坐在副駕駛座,然後我就拿起相機拍照採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證人吳國忠到達舉發違規地點時,系爭車輛已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無行駛之行為,則證人吳國忠既未目睹該車係何人駕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異議人當時係於駕駛座之椅背上睡覺,核與一般駕駛人之駕駛姿勢迥異,尚難僅憑異議人於員警舉發當時係坐於汽車駕駛座上,即遽認異議人為違規車輛之駕駛人。
(三)況且,異議人於98年9月2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供稱:「(問:當時情形如何?)我女友開車進休息站,因為我肚子不舒服,所以直接停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讓我去上廁所,且該處較為明亮,讓我女友在那停等比較安全,等我上完廁所後,就換我女朋友去上廁所,而我就坐到駕駛座上,之後我們就在同一個地方休息,就被警察取締,當時我坐在駕駛座上。」、「(問:當時該車是否係你女朋友開的,那為何你女友去上廁所時,你要坐到駕駛座去?)因為我要鎖車門。」、「(問:你們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多久?)大約二十至三十分鐘左右。」、「(問:等你女友回來,他坐到副駕駛座去,而你坐在駕駛座,你們在車上做什麼?)躺下來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經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女友 楊埼佳 於98年12月7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98年7月1日上午4時35分前,你是否有駕駛該自小客車?)是。」、「(問:你從何處開往何處?)從臺中下班之後,開去高雄。」、「(問:你車上有無載人?)有,載我男友甲○○。」、「(問:為何不是甲○○駕駛該車?)平常都是我在開。」、「(問:當天開車進入休息站的是你嗎?)是。」、「(問:將車停在殘障車位上的人也是你嗎?)是,我們只是想說靠近洗手間。」、「(問:上完廁所之後你們是否駛離現場?)沒有,我與甲○○輪流顧車,因為肚子不舒服,想要休息,結果就睡著了,而後就被警察嚇醒。」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足徵異議人所述上情非虛。是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究係由異議人或其女友楊埼佳駕駛而違規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即容有合理之懷疑,尚難僅依證人吳國忠之證述,即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行為,而為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7,500元之處分,應有未洽。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