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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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 陳建村 被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311日,每日無息借貸新臺幣(下同)22100元與被告,合計6,873,1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3月15日,合併辦理假離婚,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料被告屆期僅與原告辦理假離婚,並未歸還借款,故依法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3,100元及自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因之前兩造共同經營應召站,每日有結餘金額,原告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之「暫結22,100元」即為應召站結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經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移轉之事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借款期間為自94年8月24日至95年6月30日止之311日及每日借款金額為22,100元之主張,其證據均係引用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32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與該判決所引用帳冊之記載「暫結22,100交貞貞大強盜」等情,惟經被告以上開「暫結22,100元」乃為應召站結餘金額等語置辯。觀諸被告所引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自94年8月24日至95年6月30日止」乃原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罪起迄時間,且「暫結22100交貞貞大強盜」之帳冊記載,亦經該判決認定係兩造上開媒介性交易犯罪所製作帳冊,詳載每次獲得之代價,將彙整金額交付被告之內容,並無何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期間及借款金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無可採,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故其請求被告應負給付借款之責,尚屬無據。
(三)從而,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存有6,873,1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873,100元,並自100年9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9,112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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