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7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被告 林愛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7年5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802元,及其中11萬9,632元自民國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萬泰銀行催收管理系統、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8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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