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奕學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中檢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㈤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1號裁定,就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2.61公克)、吸食器2組(起訴書誤載為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奕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
1月2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0年2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第28、50頁),並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2.56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930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
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2.5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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