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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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伯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前之某時,持其拾獲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鐵鎚
1把,在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33號「良益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後方,以該鐵鎚敲打該公司廠房外之電焊固定之水塔支架,以此方式將金屬製支架之白鐵條1支敲落而得手。嗣因該公司保全人員 楊一男 聽聞聲響,報警處理,偕同警員前往查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1支及所竊得之白鐵條
1支(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林伯奇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伯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前往該處挖蚯蚓,並用附近撿到的鐵鎚敲打石頭,因此不小心打到水塔支架而發出聲響,但並未敲落水塔支架之白鐵條,警察是在伊到達派出所後約半小時後,才取回白鐵條1支叫伊承認,伊並無竊取該白鐵條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本件案發情形,業據證人楊一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良益的公司廠房內,有聽到敲打白鐵的聲音,伊一聽到聲音就去報警,之後警察就來了,警察先進去,伊跟在後面,當時被告是在山坡下,伊進去時看到被告從坡下爬上來伊等所站的坡上,並將證件拿出來給警察查驗;警察有先離開一下,第2次來跟伊去坡下拍照,伊看到1支鐵鎚,還有1支白鐵已經斷裂,與鐵鎚一起放在地上,白鐵很靠近鐵鎚;當時白鐵就掉在斷裂的水塔支架的下方等語(本院卷第68-70頁),經核與證人 鄒萬平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報案人楊一男到派出所來報案,伊就開車載他一起過去,從水塔旁邊的路進到水塔旁邊,一路上有聽到敲打白鐵的聲音,到了被告所在的水塔旁邊時,我問他在幹嘛,他回答說沒在幹嘛,伊就請他上來,並盤查他的身分,之後就把被告載回派出所;伊是先帶被告回派出所,之後再回現場去查,伊回現場的時候有和楊一男一起過去,在現場看到1個快要被敲下來的鐵管,一端還黏著,一端已經掉下來,就是有一小段鐵條已經掉下來,剛好掉在斷裂的鐵管下方,另外也有看到鐵鎚,是放在水塔旁邊;該斷裂鐵條之位置很接近伊第1次看到被告時位置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1-73頁),且有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2178號卷第18-20頁),並有鐵鎚1支扣案可佐,而警方查獲之白鐵條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17頁),堪信警方嗣後於現場被告所在位置附近取得之白鐵條1支,確係原連接於現場水塔支架之一部分,而遭被告以扣案鐵鎚所敲落。被告雖另辯稱上揭警方取得之白鐵條與現場照片中所顯示之水塔支架不符合云云,然觀以該白鐵條樣式與水塔支架確實相同,此有白鐵條與水塔支架照片各1幀在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20-21頁),且該鐵條係斷裂後掉落於水塔支架下方,業經證人楊一男、鄒萬平證述如上,另警員鄒萬平於查獲上揭白鐵條時,見到水塔支架之缺口很新,經與白鐵條相比對,二者缺口亦相符合一節,業據證人鄒萬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益證該白鐵條原係現場照片中所顯示之水塔支架一部分,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係以鐵鎚敲石頭而誤敲水塔支架云云,然前開白鐵條所連接之水塔支架附近,並無大石頭,此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19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衡情,以鐵鎚敲打泥土地上之石頭,應係造成該石頭更黏著於土地上之結果,然被告卻欲用該鐵鎚敲打石頭,以移動之,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若真欲前往抓蚯蚓,亦應事先自備容器以放置蚯蚓,然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伊身上沒有帶其他工具或袋子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有拿籠子云云,再改稱:伊有帶保特瓶;又改稱:那是河川地,那邊有很多保特瓶可以揀云云(上揭偵查卷第30、58-59頁),其先後供述矛盾不一,又現場亦未見可供放置蚯蚓之保特瓶等容器,此據證人鄒萬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上揭偵查卷卷第65頁、本院卷第73頁),則其前開辯稱係為抓蚯蚓,而誤以鐵鎚敲打水塔支架云云,有悖於常情,顯係被告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扣案鐵鎚敲落白鐵條
1支之竊盜行為,其前開辯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鐵鎚1把行竊,而鐵鎚係以金屬製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對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鐵鎚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現場所拾獲,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本院卷第7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